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友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又於緩起訴期間即103年10月22日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即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案件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再次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為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復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為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0日分別為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