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溫登富 相對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於進入清算程序前無董事或雖有董事,但該等董事依法或實際上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購買桃園縣楊梅鎮(即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6建物及土地,惟前開房屋土地上有相對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2月10日至89年10月9日之抵押權,聲請人欲清償上開抵押債權,惟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3月1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且未進行清算程序,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致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以利聲請人清償抵押債權等情。
三、經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已如前述,本件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觀諸前開變更登記表,可知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董事有葉正林、 鍾瑞銘 (即 鍾承樺 ,99年3月17日改名)、 葉步富 (即 葉孟紳 ,100年3月9日改名)3人,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葉步富3人戶籍謄本,均未見有除戶之記載(即死亡而除戶),是葉步富3人即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當然清算人,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葉正林等3人無法任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及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清算人之證據釋明之,本院實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對於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清算人應如何代表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附相關法條供聲請人參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附公司法:
第85條(清算人之代表公司)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第334條(清算之準用規定)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