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前案資料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4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迄105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屆至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品施用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前從事鐵工,但後來腳開刀後無法工作,改從事資源回收,沒有固定收入。離婚而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被告扶養等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