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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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0、123、172號案件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劉怡瑩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其等詐騙分工方式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倪友明 ,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生活拮据,商請告訴人出借款項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月1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暱稱「MR.Jiang」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以臨櫃或AT
M提款之方式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再將款項存入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將存入之款項購買美金後,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0、123、172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0、12
3、172號案件,業於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審判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08年11月1日以南檢錦綱108偵17555字第108906909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0、123、172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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