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宜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4日8時40分許,警方因通信監察發現其涉嫌購買毒品而前往上址調查毒品案件時,經周宜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頁、第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1頁)各1件附卷可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支扣案可證;㈡被告周宜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
,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現在都是60幾歲需要其我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9公克│││││驗後淨重0.369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