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周美 如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告 陳麗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36345字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貳、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業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丁威中律師之住處,並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4頁),是依照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自110年6月18日(即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10年6月27日屆滿。聲請人業於110年6月25日委任丁威中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36345號(下稱偵字卷)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聲議字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處分書1份、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狀戳章1份、聲請人委任丁威中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參、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核其理由顯有未恰,原檢察官偵查及理由尚不完備之處,茲臚列理由如後:
(一)富士康加盟商資料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偽造文書部分:
1.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參照)。
2.關於告證1「加盟商資料變更申請書」,聲請人曾自承「 陳周美如 」為其所親簽,後稱不是其親簽,聲請人早已具體說明原因係因為老花因素,且告訴代理人亦有當場表示說,聲請人早在108年的6月即中風住院,故在108年11月間被告變更帳戶申請之時,聲請人已中風導致手指嚴重扭曲,連蓋手印都有困難(此有聲請人每次開庭筆錄簽名都係蓋手印,且連大拇指蓋手印都有困難,僅能以食指蓋手印可稽),也顯見上面的簽名並非聲請人所寫。根據客觀事證,已經足徵告證1之本案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寫。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惟根據上開裁判意旨,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又被告所提出之撤告同意書和聲請人影片,此亦不能逕為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蓋偽造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告並不具有任何效力,且當時聲請人孤身一人面對案外人 陳麗婷 和被告,渠等利用親情情緒勒索,強烈要求聲請人錄下該影片,當時被告承諾會分期還錢,惟目前為止,被告卻未曾拿任何錢來還,且聲請人實際上並沒有放棄追訴之意,故在開庭時聲請人復強調並沒有撤告之意思。原處分書卻僅因聲請人一時老花未看明簽名内容,且表示沒有簽撤告,即率論聲請人翻異前詞,並逕而認此時聲請人指訴之富士康加盟商資料變更申請書非其簽名或未經授權等,原處分書所執之理由容有疑慮,並有論理上跳躍之處。
3.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原處分書一再強調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加盟商資料變更申請書」為影本,並非原本,又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已惡性倒閉,無從取得告證一原本可供比對,要難僅憑影本資料,即遽對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惟根據富士康業務人員 張家睫 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6),有出示照片即告證1本案申請書,可以顯見拍攝角度、墨水色彩、字跡等皆屬相同,不得因對話中圖片並無截圖到曰期,而聲請人提出者是「完整」的本案申請書内容,即認為聲請人提出者為影本,證據憑信性可疑。更何況,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已惡性倒閉,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根據前開說明,已經足徵聲請人提出之影本内容應屬真正,原處分書不查,當有未洽。
4.再者,被告當天開庭時,一開始答辯表示沒有看過這份合約,但非常肯定認為上面的簽名是媽媽的;嗣後卻因聲請人提出富士康業務人員 張家捷 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6),又改口說其不確定,當時簽名不知道是誰的,應不是女兒 洪璋伶 簽的,只是有請女兒幫忙拍照而已。其說詞反覆不一,且辯稱内容避重就輕,原處分書完全未審酌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調查顯有闕漏。
(二)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部分:
1.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須兼有主觀上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之要件,有無違背犯人之本意,仍須綜合法律特別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曰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
2.又上開規定所指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住院期間,被告未得聲請人之提款授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内,冒用聲請人名義,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及英才支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聲請人印鑑章,佯裝經聲請人授權其提領存款,以該偽造該郵局聲請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連同聲請人之存摺,以聲請人之名義持向該銀行領取聲請人存於該帳戶之存款,而順利提領或轉出聲請人申設於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内之存款。
4.上開郵局交易紀錄是在聲請人中風住院期間所發生,其不知帳戶金流去向或者是誰提領,要調查受款人為何人僅能向擁有公權力之檢察署請求調查應屬有理。且後續聲請人亦有特定證據調查方法和幾筆金額較大之款項(詳見109年12月聲請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且聲請調查證據時皆有記載待證事實和聲請理由(除上開書狀,另可參見109年9月聲請人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而檢察官卻僅針對附表1即聲請人整理告訴侵占之款項明細表中,編號9、10、16進行函查,認為這幾筆交易無法佐證被告有何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原處分書理由顯難以憑信、要難維持。
5.此外,原處分書認為,被告曾提出支付聲請人於病榻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及民生必需品開銷等單據以實其說。事實上,當日開庭時,被告表示願意主動提供單據供聲請人查照,檢座亦隨即和告訴代理人說明,希望聲請人藉由上開單據,特定、確認侵占款項,並且110年1月25日後續開庭時,告訴代理人再度表示尚未取得單據等資料,無法針對被告提出之事證進行整理和反駁,檢座當庭表示會再和被告聯絡,惟至收受原處分書之現今,聲請人仍未看到上開單據,則此時聲請人根本無從保全、捍衛自身之權利。此外,被告提出之單據,在聲請人郵局帳戶中之存款至多僅占一小部分,則原處分書中以被告提出「部分」單據,即認為被告完全無挪用聲請人款項之情事,調查顯然不備。
6.甚者,原處分書認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陳廷寶 為聲請人之夫,則被告因而相信其係由其父親之授權而持聲請人之帳戶前往領款,被告欠缺無製作權之認識,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惟: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又上開規定所指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上開裁判意旨,若非家庭日常家務,除非經由他方授權外,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份。根據前開說明,本案中尚有多筆郵局存款明細未經調查,檢察官僅針對附表1即聲請人整理告訴侵占之款項明細表中,編號9、10、16進行函查,且被告僅提出「部分」支付聲請人於病榻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及民生必需品開銷等單據,惟為何聲請人帳戶之存款近乎遭提領殆盡?僅剩微薄存款予中風、行動不便的聲請人作為生活之資?是否所有提領之款項皆係用於家庭日常家務,而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不授權顯有疑義,故尚不得逕認所有款項之提領皆係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範缚。此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須兼有主觀上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之要件,有無違背犯人之本意,仍須綜合法律特別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聲請人郵局帳戶内之款項,是其畢生之積蓄,且因聲請人中風,其後半輩子僅仰賴該郵局帳戶内之存款,關係聲請人權益甚鉅,尚不得逕認聲請人郵局帳戶内之款項皆係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範疇。今聲請人帳戶近乎遭提領殆盡,被告此時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不特定故意,和流於私用或擅自處分之情事,而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和侵占罪之嫌,在偵查尚未完備之情況下,原處分書所執之理由,顯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尚有眾多疑點,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卻未予詳加論述,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原檢察官亦竟疏於調查,足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嫌率斷,且有偏失,難謂妥適,聲請人等自難甘服,實尚待鈞院詳為查明。為此,聲請人等特具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敬請鈞院鑒核,賜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期無縱,實感德澤。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伍、本院查:
一、本案申請書之偽造文書部分: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申請書客戶欄位內,擅自偽簽聲請人之姓名,並提出於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據以變更投資存款帳戶云云,復提出申請書影本為佐,然而,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向聲請人提示該申請書影本,聲請人卻自承其上「陳周美如」為其所親簽,嗣後經聲請代理人提醒,又當庭翻異前詞,改稱並非其所親簽,則聲請人之指述前後已有瑕疵。再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28日在案外人陳麗婷全程攝影下,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陳麗菁」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本件撤告同意書乙節,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勘驗該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此有撤告同意書(偵字卷第38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勘驗筆錄(上聲議字卷第24頁)足佐,惟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聲請人卻又稱:「我沒有簽」等語(偵字卷第384頁),則聲請人在有錄影為憑其親簽過程之撤告文件都予以否認,則聲請人之前開指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又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案申請書之影本,而未提出正本為據,復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富士康公司調閱原始簽約及歷次變更文件(偵字卷第359頁),卻遭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此有該署函文及遭退回之信封可參(偵字卷第359頁),則不得單憑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及無從送請筆跡鑑定之申請書影本,貿然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已因中風導致手指嚴重變形,連蓋手印都有困難,每次開庭都係蓋指印,顯見上開申請書非其所簽署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28日即本案案發後之身體狀況,尚有能力於撤回告訴狀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即本案申請書申請日,是否確有不能親自簽名之重大困難,誠屬可疑。此外,偵查中開庭筆錄以捺印指印代替簽名等情,可能僅係因為對於聲請人而言,捺印指印相較於簽名更加便捷,然不代表聲請人已無親自簽名之能力,況且,卷內亦查無任何醫療診斷證明,可資佐證聲請人有何不能親自簽名之疾患。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不足為採。
(三)聲請意旨另稱:依據富士康公司業務員 張家緁 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照片顯示為本案申請書,足徵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應屬真正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截圖照片中之申請書字體過小顯得模糊不清,無從與本案申請書影本進行比對,況且,無論係申請書影本或者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均無從送請為筆跡鑑定,故不得僅憑此對話紀錄中之翻拍照片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帳戶遭領款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於父親需要提領母親郵局帳戶內的錢使用時,都會來找她,父親要求其去領,有時候自己去提領,有時候委託妹妹陳麗婷去提領,存摺及印鑑章都有交還給父親等語(偵字卷第31頁),經核與證人陳麗婷偵訊時證稱:我受過姐姐委託去提款,使用完畢後會還給姐姐,姐姐說爸爸隔天都會去找她拿等語(偵字卷第33頁),及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廷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叫過被告拿我太太的存摺去領錢,她去領錢出來有時候交給我太太,有時候也有交給我等語(偵字卷第62頁)大致相符,且依據告訴狀所載,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間陳廷寶確有為同意被告管理申請人郵局帳戶之表示(見109他字第81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提領聲請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基於父親授權下所為。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陳廷寶為聲請人之夫,其於聲請人中風後,即概括授權被告統籌處理聲請人所有事宜,則被告基於相信父親授權下持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前往領款,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
(二)再者,被告自聲請人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項之用途,經核多用於為父母親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聲請人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此有聲請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帳號劃撥帳戶基本資料(他字卷第59-65頁)、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書2份、郵政儲金劃撥存款單2份(偵字卷第43-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22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陳報之各項收據(偵字卷第92-325、339-345頁)在卷可參,甚至其中部分款項領據上還有被告父親陳廷寶之簽名(偵字卷第1
39、145、281、293頁),足見被告係受父親授權而提領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且所提領或者轉帳款項之用途,均未見有何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未造成聲請人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
(三)至於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有多筆郵局存款明細未經調查,被告僅提出部分支付於聲請人醫療費用及民生必需開銷之單據,所有提領行為是否皆係用於日常家務所需,有所疑義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查明多筆金流並無遭被告挪為己用之情事,且被告亦已陳報多筆醫療及生活開銷之單據為憑,已如前述,又衡酌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交易中未必均會全面保留所有單據,無法排除部分日常必要開銷未經開立單據或者單據遺失之可能性,故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全部單據為由,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罪責。依卷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