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宇
謝宥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峻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宥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謝宥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志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據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初間分別加入綽號「凱蒂貓」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黃志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黃志傑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吳峻宇,復由吳峻宇轉交予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峻宇、謝宥宏、 劉偉誠周育誠 (劉偉誠與周育誠就所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周育誠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周育誠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謝宥宏轉交吳峻宇,再由吳峻宇轉交予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 昱凱吳瑋倫林湄欣黃皇傑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5頁、第32至36頁,偵字第3846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17至123頁、175頁,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廖昱凱 、吳瑋倫、林湄欣、黃皇傑、證人 温俞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8頁、第55至59頁、第75至79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6頁,偵字第3846號卷第153至157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振旭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柯伯任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雨傘王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廖昱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證人廖昱凱、吳瑋倫、林湄欣、 温俞宣存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黃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育誠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09至121頁、第61至62頁、第73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01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被告黃志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育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轉遞給上手即被告謝宥宏轉交被告吳峻宇,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成員劉偉誠,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被告黃志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育誠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謝宥宏再交予被告吳峻宇,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黃
志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及周育誠、劉偉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被告
黃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峻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宥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125頁),是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均因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未久,卻均未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於10
7年間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等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等事後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態度;又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吳峻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按月拿錢給父母;被告謝宥宏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底薪約1至2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有按月拿錢給母親;被告黃志傑自 陳國中 肄業、職業為做工、月薪約3萬元、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按月有拿錢回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
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峻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水1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吳峻宇於107年9月15日擔任收水手,其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謝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擔任車手頭所收取款項之0.5%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謝宥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20萬5000元,如以提領款項之0.5%計算,則被告謝宥宏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1025元(計算式:20萬5,000元0.5%=1025元),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謝宥宏於107年9月15日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25元。被告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提領款項的部分,可獲得提領款項的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經本院核算被告黃志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實際提領之款項合計為9萬元,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則被告黃志傑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計算式:9萬元2%=1800元),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黃志傑於107年9月15日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
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存、匯款時間告訴人存、匯入被詐欺款項之帳戶存、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廖昱凱於107年9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廖昱凱,佯裝係雨傘王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廖昱凱佯稱:誤將渠帳戶升級為黃金會員,每月需付款1800元云云,使廖昱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指定帳戶。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5分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振旭)2萬9985元黃志傑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之ATM2萬元2吳瑋倫於107年9月15日下午7時37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吳瑋倫,佯裝係雨傘王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吳瑋倫佯稱:因業務設定錯誤,將會每月自渠名下帳戶自動扣款1800元云云,使吳瑋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指定帳戶。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22分許同上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黃志傑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24分許同上2萬元(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廖昱凱所匯入之款項)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之ATM2萬元3林湄欣於107年9月15日下午8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林湄欣,佯裝係網路服飾賣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林湄欣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將連續12個月扣款每月自渠名下帳戶扣款1萬多元,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林湄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指定帳戶。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33分許同上3萬元黃志傑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臺中逢甲店之ATM2萬元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同上1萬元4黃皇傑於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黃皇傑,佯裝係惡魔手機殼賣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黃皇傑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使黃皇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使用其個人及其女友温俞宣帳戶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28分許、9時33分許、9時56分許、10時11分許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伯任)4萬9910元、2萬9912元、1萬6011元、2萬1206元周育誠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42分許同上2萬元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42分許同上2萬元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43分許同上2萬元107年9月15日下午9時44分許同上1萬9000元107年9月15日下午10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之ATM1萬6000元107年9月15日下午10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臺中逢甲店之ATM2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一編號1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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