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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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宋 婉瑜 債務人 宋財鄉 債務人 郭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宋婉瑜 於(1)民國93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宋財鄉、 郭美琦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375,318元整。(2)民國97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宋財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新臺幣90,986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宋婉瑜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分別為265,687元、90986元,合計356,67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宋財鄉、郭美琦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撥款申請書10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87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宋財鄉、宋│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90986元│婉瑜│月1日起│││├──┼────┼─────┼──────┼──────┼───────┤│002│新臺幣│宋財鄉、宋│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265687元│婉瑜、郭美│月1日起││││││琦││││└──┴────┴─────┴──────┴──────┴───────┘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宋財鄉、宋│自民國110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0986元│婉瑜│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宋財鄉、宋│自民國110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5687元│婉瑜、郭美│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琦│││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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