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蔡文斌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之被告,其先前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並未載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與「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等事項或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僅聲請檢閱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與其他卷證,而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也未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聲請全部卷證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