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黃四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黃楓茹 律師被告 馮啟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敞盛公司承接「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有資金周轉之需要,遂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起,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借貸時間、金額及方式等如附表所示(借據及匯款單據參本院卷第12至18頁)。被告前於101年2月16日曾返還原告200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540萬元。就系爭借款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請求其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自初次催告迄今顯已逾一個月之期限,原告 爰依 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倘若本院認為尚難採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54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因被告對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未否認,僅就法律上之原因為爭執,於此情形下,由於原告係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倘若法院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於被告未能舉證存在其他法律上原因時,應認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此一消極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三、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係於101年1月22日出借最後一筆35萬元之借款,而被告則於101年2月16日即以現金返還原告200萬元(參本院卷第56頁),倘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主張之保證金,則在被告自稱尚有300多萬個燈會小環保袋未經彰化縣政府採購之情況下,何以須返還保證金200萬元給原告?且依證人 黃莉茵 、 龔淑宜 之證詞,可證明原告委請二位證人匯款時,即曾告知係為借錢給被告周轉,是以,由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返還原告200萬元之行為可證明系爭1540萬元確實係借款,而非被告所稱之保證金。
二、被告主張原告承諾保證收購之部分,原告保證收購部分只有108萬個,從原告之子 黃偉書 有簽銷售確認單可證(參本院卷第167、168頁),而且彰化縣政府實際採購數量為182萬8836個,已經超過保證收購數量,原告自無須再負保證收購責任。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就燈會小環保袋部分,係撤銷國稅局對原告所為之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處分,並交由國稅局重為適法之認定,國稅局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嗣後亦未就小環保袋部分對原告另為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足證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57萬4088個燈會小環保袋之情事,當初係被告參與採購案時向原告承租倉庫,所有貨都是堆到原告倉庫,再拉到彰化縣政府,等於彰化縣政府有買就拿走,沒有買就堆在原告倉庫,不能說沒有賣給彰化縣政府就等算是原告收購,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已轉為收購小環保袋之款項等語,自非可採。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於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不爭執,至於原告所陳返還200萬元之部分,係因原告支付保證金後不久即告訴被告其有急用,被告爰退還200萬元,如果是借款怎麼會剛借到錢立刻返還。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之所以陸續匯款給被告,係因彰化縣政府預定於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9日農曆春節期間舉辦「2012臺灣燈會」,而訴外人 卓伯仲 為當時彰化縣縣長 卓伯源 之胞弟,雖非屬彰化縣政府編制內之公務員,卻實質上掌控彰化縣政府臺北連絡處之業務,並憑恃與縣長卓伯源之關係,對於彰化縣政府各局處主管具有業務上決策、指揮之影響力。卓伯仲於10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經縣長卓伯源同意與授權,將於「2012臺灣燈會」活動期間發放環保袋,以宣傳「2012臺灣燈會」是由彰化縣政府舉辦。卓伯仲乃指示彰化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及員工辦理燈會小環保袋之採購業務(即「龍騰彰化-福運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2012臺灣燈會」預計發放環保袋之數量為700萬個,而當時距燈會舉辦期間僅餘幾個月時間,卓伯仲為使環保袋得以順利完成採購,乃透過原告找到被告經營之敞盛公司,由原告委託敞盛公司先行備料生產燈會小環保袋,之後再參與燈會小環保袋之採購案,由彰化縣政府向敞盛公司採購。由於兩造先前亦曾於100年8、9月間以同樣的合作模式參與政府標案,當時原告透過卓伯仲得知彰化縣政府將於主辦全運會期間採購並發放3萬個大環保袋,乃透過其子黃偉書向被告訂購3萬個大環保袋,並要求被告參與大環保袋的採購標案,如得標,即將3萬個大環保袋出售予彰化縣政府,如未能得標,則由原告直接收購並贈與給彰化縣政府。嗣於100年10月間,彰化縣政府先後委託南郭國小、埔心國小辦理「100年全國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被告未能得標,因此原告依約全數收購,此情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偵查時,原告之子黃偉書有承認,是以兩造間確實曾以此種模式合作參與政府標案。然被告考量在短期內先行備料生產燈會小環保袋,數量高達700萬個,以一個燈會小環保袋之成本35元計算,備料生產700萬個環保袋所需之成本金額即高達2億4500萬元,而敞盛公司還要參與招標並得標後,彰化縣政府才會採購,且據彰化縣政府之招標公告可知,彰化縣政府並非一次性、確定採購700萬個燈會小環保袋,而是透過擴充採購方式,陸續增購燈會小環保袋,故實際採購數量事前無法確定(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倘敞盛公司未得標,或彰化縣政府最終採購數量未達700萬個,則敞盛公司勢必得自行吸收生產成本而遭受高額損失。原告為讓被告同意配合先行生產燈會小環保袋並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乃承諾如果敞盛公司參與投標未得標,或投標後彰化縣政府未將敞盛公司生產之燈會小環保袋全數採購完畢,則原告同意全數保證收購,並透過其子黃偉書與被告接洽,並於100年11、12月間,分別開立數量為36萬個、72萬個、200萬個燈會小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而黃偉書也在72萬個燈會小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參本院卷第107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告要保證收購燈會小環保袋之約定,而原告交付被告之1540萬元,即係保證收購之保證金,並非原告所稱係借款。嗣敞盛公司一共生產約500萬餘個燈會小環保袋,而敞盛公司雖於系爭採購案第二次招標時順利得標,然彰化縣政府最終卻僅採購182萬8836個燈會小環保袋(參本院卷第44頁),尚有300多萬個燈會小環保袋未採購,而未經彰化縣政府採購之燈會小環保袋,其中57萬4088個即直接出售予原告,現存放於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倉庫,此交易事實,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兩造已完成買賣交易事宜,並以被告未開發票予原告,漏報營業稅為由,對被告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被告雖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57萬4088個燈會小環保袋之買賣交易情事,且已達到「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開立時點,而判認中區國稅局就該57萬4088個燈會小環保袋之買賣交易行為,對於被告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款之部分為有理由,故兩造間就57萬4088個燈會小環保袋之買賣關係確實成立。而以每個燈會小環保袋之成本35元計算,57萬4088個燈會小環保袋之價金合計2009萬3080元,已遠高於原告所匯款之1540萬,因此依兩造間保證收購之約定,原告先前所匯款之1540萬元,已全數作為其收購燈會小環保袋之款項,並無剩餘。原告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被告收取系爭1540萬元之款項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三、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22日止,陸續交付被告1740萬元,被告則於101年2月16日交付原告200萬元。
二、原告之子黃偉書於100年11月7日簽署環保袋數量分別為36萬個及72萬個之銷售確認單(參本院卷第167、168頁),兩造間成立由原告保證收購合計108萬個燈會小環保袋之約定。
三、被告參與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並出售182萬8836個燈會小環保袋予彰化縣政府。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所成立由原告保證收購合計108萬個燈會小環保袋之約定,與被告已出售彰化縣政府之182萬8836個燈會小環保袋,數量是否重疊?抑或應分別計算?原告是否就除彰化縣政府已採購之182萬8836個燈會小環保袋以外,另就108萬個燈會小環保袋仍負有保證收購之義務?
二、就存放於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倉庫內之57萬4088個燈會小環保袋,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1540萬元款項,是否轉為買賣價金?
三、原告依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到該筆款項,惟否認係借款,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莉茵到庭僅能證稱原告要其匯錢雖有說被告要週轉,但實際情形如何並不知悉,另證人龔淑宜亦到庭證稱是原告告訴伊被告週轉要借錢而匯給被告165萬元,均為單純聽聞原告之言詞,對兩造是否真正借錢一事,因未親自與聞其過程,並不知悉(見本院106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尚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借款之事實,原告雖又以被告不爭於101年2月16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之間接事實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始有還款一事,惟經被告否認係返還借款,辯稱係原告匯給被告1740萬元作為保證收購環保袋之擔保款,因原告用款亟急,所以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依上開舉證法則,原告仍必須先就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能僅因被告匯回200萬元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一事,是原告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並不能舉證,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如法院認定兩造借款之事實不存在,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40萬元,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益取得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學說上將之區分三種情形㈠原因自始不存在(condictioindebiti)㈡原因事後消滅(condictioobcausamfinitam)㈢給付結果的未發生(condictioobrem),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並未就「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匯款」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反之,被告所提反證略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經營之敞盛公司保證收購燈會環保袋之保證金而非借款,嗣被告公司共生產500萬個環保袋,然彰化縣政府最終僅採購182萬8,836個,有被告所提結算表(被證三),並引用兩造不爭執之證據「原告之子黃偉書於100年11月7日簽署環保袋數量分別為36萬個及72萬個之銷售確認單(參本院卷第167、168頁),兩造間成立由原告保證收購合計108萬個燈會小環保袋之約定。」外,另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行政判決「…⑵至於其餘574,088只環保袋之銷售對象是否為黃四吉部分:被告認定2,402,924只之銷售對象為黃四吉,然2,402,924只扣除上述銷售給彰化縣政府之1,828,836只,剩574,088只(2,402,924-1,828,836),是否已達「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開立時點:「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黃四吉是否已繳交款項或者原告已將貨物交給黃四吉驗收而移轉所有權移轉給黃四吉?被告以黃四吉曾支付訂金,當初之貨物暫存在黃四吉位於水尾一路倉庫等理由,而認定已銷售予黃四吉,然查,系爭貨物已有1,828,836只銷售給彰化縣政府,而其餘之574,088只是否已由黃四吉領收或交付款項?經查,原告從黃四吉收到之預收款項(見原處分卷第816頁背面,黃偉書為黃四吉之子)至2012年2月17日止共有19筆為25,400,000元(該表為25,000,000元,係為誤繕),若以黃四吉所給予原告之保證收購承諾價每個35元計算,換算計有725,714只小環保袋係由黃四吉應已收購數量,已大於574,088個,亦即,574,088個已由黃四吉支付價款,已達上述「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開立時點,原告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被告復查決定核定漏開發票銷售額為14,433,546元【574,08835/1.05-(37.7-35)1,828,836/1.05=14,433,546】,漏稅額為721,677元(14,433,5465%=721,677),並無違誤。」,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保證收購環袋保及給付系爭款項一事,原告雖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為不同主張,惟查該判決亦引用上開104年度訴字第449號行政判決之同一事實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該判決第20頁),是依優勢證據之舉證法則,兩造間系爭款項應為買賣擔保金額,後轉化為買賣價金之可能性大於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之可能性,是原告並不能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屬於不當得利三種情形㈠原因自始不存在(condictioindebiti)㈡原因事後消滅(condictioobcausamfinitam)㈢給付結果的未發生(condictioobrem),之何種類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審理認定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為保證收購款轉變為環保袋買賣款項,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與金額)┌─┬───────┬───────┬───────────────┐│編│日期│金額(新臺幣)│貸與方式││號││││├─┼───────┼───────┼───────────────┤│1│100年11月22日│100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2│100年11月25日│100萬元│同上│├─┼───────┼───────┼───────────────┤│3│100年11月28日│100萬元│同上│├─┼───────┼───────┼───────────────┤│4│100年12月5日│100萬元│同上│├─┼───────┼───────┼───────────────┤│5│100年12月6日│100萬元│同上│├─┼───────┼───────┼───────────────┤│6│100年12月13日│100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7│100年12月14日│100萬元│同上│├─┼───────┼───────┼───────────────┤│8│100年12月15日│100萬元│同上│├─┼───────┼───────┼───────────────┤│9│100年12月20日│100萬元│現金交付│├─┼───────┼───────┼───────────────┤│10│101年1月5日│250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11│101年1月5日│250萬元│同上│├─┼───────┼───────┼───────────────┤│12│101年1月9日│100萬元│同上│├─┼───────┼───────┼───────────────┤│13│101年1月10日│140萬元│現金交付│├─┼───────┼───────┼───────────────┤│14│101年1月19日│65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15│101年1月22日│35萬元│現金交付│├─┼───────┼───────┼───────────────┤│合││1740萬元│││計││││└─┴───────┴───────┴───────────────┘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