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曾瑞暖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曾 張菊紅
曾國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國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四三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曾國根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被告曾國根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國根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曾張菊紅 為被告曾國根及原告之母,被告曾國根為原告之胞弟。原告於民國89年間前往澳洲擔任○○工作,並於96年8月間與被告曾張菊紅共同購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新竹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另於94年起陸續將在澳洲工作所得分批匯入原告名下位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原告之臺銀外幣帳戶),再轉存至原告名下位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原告因長年在澳洲工作,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開兩份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委由被告曾張菊紅代為管理,原告於101年9、10月間回國期間,被告曾張菊紅向原告佯稱為管理系爭房地需要,需至地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原告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辦理,被告曾張菊紅因而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曾張菊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原告之臺銀外幣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又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曾國根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9月間,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蘇○○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02年9月25日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行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103年7、8月間自澳洲返國時,始發現上情而提出告訴,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
(二)據此,被告曾張菊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故意將原告之臺銀外幣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867,969元之存款分七次陸續盜領一空,並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曾張菊紅上開盜領之款項,並依同法第17
9條規定,訴請給付自其惡意盜領存款之受領當日起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另訴請被告曾國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損害賠償之事項與範圍如下:
1、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曾國根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9月間,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蘇○○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02年9月25日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行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上開致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更易為被告曾國根,業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曾國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2、又被告曾國根惡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後,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而占用並為使用收益,已構成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應賠償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如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以為相關請求。另系爭房地鄰近新豐火車站及明新科技大學,該地區人口、商家密集,交通便利,附近每坪租金約介於700至1,071元區間,原告取其平均值每坪82
3元計算,則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6,957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08.28平方公尺為32.7547坪,82
3×32.7547坪=26,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認上開價額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妥。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800元,面積為9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則系爭房地之土地之申報總價為2,753,312元(計算式:27,800×99.04=2,753,312);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61,400元,合計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為3,014,712元(計算式:2,753,312元+261,400元=3,014,712元),是原告得向被告曾國根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123元(計算式:3,014,712元×10%÷12=25,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曾張菊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2、被告曾國根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曾國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
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23元。
4、上開聲明第一、三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曾張菊紅應返還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曾張菊紅並無對此有侵占之犯行,原告就此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此部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聲明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查系爭房地總價金320萬元實全由被告曾張菊紅所支付,原告並無任何出資,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本案房地總價320萬元,被告曾張菊紅前繳款第1、2期次金額各20萬元、第3期次金額280萬元、現金615元、匯款73萬元。
2、上開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6,619元、匯款73萬元確實係由被告曾張菊紅新豐山崎郵局帳戶(被告曾張菊紅之郵局帳戶)匯出。而郵局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款項所用之金錢,係來自名義上為原告所有,然實則為被告曾張菊紅實際使用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所匯入,上開代償2,066,619元即係以前揭郵局帳戶中96年7月25日由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匯入之2,283,000元支付;匯款73萬元部分即係以96年8月13日由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匯入104萬元支付。
3、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原告支出第3期次之繳款金額280萬元,無非係因該筆280萬元資金來源盡皆來自於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又該帳戶名義上為原告所有,另用以代償2,066,619元之96年7月25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2,283,000元,其來源係自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在96年7月12日匯入該帳戶之2,816,391元,而被告曾張菊紅已在刑事偵查時承認此2,816,391元係原告所匯入,是以縱然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曾張菊紅實際使用,亦不妨礙原告以96年7月12日匯入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之2,816,391元針對系爭房地出資之事實。
4、惟上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早在94年7月8日,即由被告曾張菊紅匯款2,094,927元,並於同日辦理210萬元之定存;該筆定存到期之後,再由被告曾張菊紅於95年5月15日匯入90萬元,並於同日辦理300萬元之定存,是以,臺銀新竹分行帳戶除96年7月12日該筆281萬多元係原告所匯入外,其餘金錢確實屬於被告曾張菊紅所有,平時亦皆由被告曾張菊紅所使用。而被告曾張菊紅本件郵局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金錢,盡皆來自於臺銀新竹分行帳戶,96年7月25日所匯入之2,283,000元係來自於臺銀新竹分行帳戶,而郵局帳戶於96年8月13日經「原告」匯入之104萬元,亦係臺銀新竹分行帳戶所匯入,而該筆104萬元係由被告曾張菊紅於96年8月13日解除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之定存314萬元而來,而該日匯款104萬元後剩餘210萬元,則係轉帳至原告投資股票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是以,雖原告確實於96年7月12日匯入該臺銀新竹分行帳戶2,816,391元本欲做購屋之用,然原告後來卻改稱欲將該筆金錢用作投資股票,被告曾張菊紅雖先以該筆金錢於96年8月6日繳納系爭房地第三期部分價金,然旋即便於96年8月13日,解除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之定存,並匯款210萬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購買股票,被告曾張菊紅尚積欠原告70萬餘元,被告曾張菊紅則是將此部金錢,連同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共計400萬餘元,定存至其孫即訴外人 曾傑鴻 名下,原告針對系爭房地未有任何出資,其於96年7月12日匯入該臺銀新竹分行帳戶2,816,391元,被告曾張菊紅早已清償完畢。
(三)退步言之,縱如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總價款320萬元,原告出資額高達2,796,619元占最大比例,惟被告曾張菊紅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尚且花費300萬餘元增建頂樓及廚房,並重新裝潢自住,此段期間內水電費用及房屋稅金等,皆由被告等所繳納,衡諸常情,若被告曾張菊紅與原告無共有系爭房地之認知,被告曾張菊紅斷無出資增建顯與系爭房屋價值相當裝潢之可能性,原告亦無緣由任被告等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數年之久,顯見原告自身認知被告曾張菊紅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無疑等語,資為答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曾張菊紅之女、曾國根之姐。
(二)原告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曾國根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曾張菊紅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曾張菊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曾國根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曾張菊紅所涉侵占罪嫌則諭知無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曾張菊紅、曾國根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是否均符合程式要件?有無不合法之情形?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張菊紅應給付原告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將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騰空返還遷讓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請求被告曾張菊紅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87條第1項、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張菊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原告之臺銀外幣帳戶內合計3,867,969元之存款提領一空,並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曾張菊紅上開盜領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
5年度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3、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關被告曾張菊紅被訴侵占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25號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張菊紅確有侵占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告對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將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提起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具所有權及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對於其非不法妨害所有權之要件,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出國期間,上開房地係由被告曾張菊紅負責管理、裝潢等事宜,而原告於101年9月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被告曾張菊紅;嗣被告曾張菊紅委託地政士蘇○○於102年8月
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文各1枚,並於102年9月23日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審附民卷第3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3、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所有人云云,惟據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問:新竹縣○○鄉○○路○○○巷○號是你出錢買的?)當初我拿了2百多萬元回家給我母親,我是用匯款的,匯到曾張菊紅的帳戶,我承認曾張菊紅也有出錢」、「(問:當時是你要買系爭房屋?)是。我媽問我,我就說好」、「(問:曾張菊紅跟你說系爭房屋將來你結婚後,他要登記在曾國根名下?)沒有。曾張菊紅認為我這輩子都不會結婚,所以這房子就是買給我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2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出了將近300萬元,因為我母親覺得我不會結婚等我將來老了回來台灣可以住在那邊,對我比較好;那時登記時就歸我所有,我在法律上就是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3、
188頁)。又依據被告曾張菊紅於103年12月10日偵訊中提出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本案房地總價320萬元(見他字卷第97頁),另觀諸第十四條繳款備忘錄中載明:第1、2期次之繳款金額各為20萬元,第3期次款項「繳交期日」為96年9月3日,「繳款金額」為280萬元,「繳款明細」為代償2,066,61
9元(地價稅等補貼買方2,766元)、現金615元、匯款73萬元。而被告曾張菊紅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確實於96年8月6日、96年9月3日分別匯出款項2,066,619元及73萬元,且據被告曾張菊紅確認為支付上開房地之款項無誤(見他字卷第228頁背面),是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6,619元、匯款73萬元確實係由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匯出,然該帳戶於96年7月16日存款僅剩57,650元,96年7月25日方始匯入一筆2,283,000元,直至96年8月6日匯出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之代償2,066,619元,期間僅另有一筆96年7月31日退稅轉存之8,637元(見他字卷第197頁),足見上開房地中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6,619元,係自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中96年7月25日匯入之2,283000元支付,而該筆2,283,000元之來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郵局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結果,乃從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出(曾○○代理匯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儲字第10400956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4年7月1日新竹營字第1040026361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33頁;238至238之1頁),另參以原告前揭臺灣銀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7月25日確實匯出2,283,000元無訛(見他字卷第15頁),可見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代償2,066,619元部分乃由原告支付,而非訴外人曾○○或被告曾張菊紅;再查被告曾張菊紅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8月13日、8月14日分別經原告匯入104萬元、13萬元前,帳戶結存金額僅81,668元,且截至96年9月3日匯出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之匯款73萬元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見他字卷第197頁),可見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匯款73萬元部分,實亦為原告所支付。由此可見,依照被告曾張菊紅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320萬元之上開房地,其中高達2,796,619元(計算式:2,066,619+730,000=2,796,619)為原告所支付。基此,上開房地既為原告給付大部分價金而購得,被告曾張菊紅辯稱原告未曾支付上開房地分毫價金,純粹在原告未婚前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同意婚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等語,尚難憑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匯款之2,283,000元本要購屋,但後來改稱要投資股票,被告曾張菊紅便於96年8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定存帳戶匯款210萬元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購買股票。然自原告上開臺灣銀行台幣帳戶匯至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2,283,000元及原告匯入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104萬元、13萬元,業已大部分作為支付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6,619元、匯款73萬元之用,業據認定如前,原告並無再以此款項投資股票之可能。再者,依據原告投資股票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96年8月13日存入210萬元(見他字卷第222頁),然斯時原告於96年7月25日匯入之2,283,000元其中2,066,619元部分早已於同年8月6日轉提匯兌作為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代償部分,至96年8月13日、8月14日原告匯至被告曾張菊紅帳戶之104萬元、13萬元,更與投資股票款項無關。此外,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世華銀行是我投資用的帳戶,是從我母親那裡借200萬元,但後來有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也稱:股票漲的時候我就趕快還給曾張菊紅等語(見訴字卷第185頁背面),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已匯款2,115,800元至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見他字卷第201、223頁),嗣被告曾張菊紅於98年12月14日將其中150萬元以自己名義辦理2年期之定存乙情,有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1、176之1至176之3頁),可見原告前開所述非虛,原告96年間投資股票款項應係向被告曾張菊紅借貸,但事後業已全數歸還,而與購買上開房地款項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據。至被告曾張菊紅主張其亦出資40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花費300萬餘元增建房屋頂樓、廚房,並重新裝潢自住,此段期間系爭房地之稅金及各項費用亦由其支付,自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自被告所提收據、存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觀之,均不足證明被告曾張菊紅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況且,系爭房地於原告出國期間,經原告委由被告曾張菊紅負責管理、裝潢等事宜,業如前述,縱被告曾張菊紅確曾繳付上開費用,亦僅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事務之管理,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曾張菊紅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而被告曾張菊紅復未就其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為共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委不足採。
5、又被告曾張菊紅違背原告之委託,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蘇○○於102年8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文各1枚,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國根。而被告二人在刑事審理程序對於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曾國根向原告買受而得,被告曾國根亦未提出任何價金,卻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2頁背面、198頁背面至199頁),參以被告曾國根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母親有去問贈與與買賣稅金的問題,最後是用買賣的方式稅金會比較少,我就跟我父親借200萬元去作買賣的動作,後來又將200萬元提出來還給我父親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並有原告、證人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122至123頁),復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據此,被告曾張菊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曾國根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處刑在案,有該判決書足資參佐。是以,系爭房地係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國根所有,洵堪認定。
6、據上,系爭房地業經原告買賣取得,並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嗣因被告曾張菊紅、曾國根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致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國根所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騰空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國根所有之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76元,為有理由:
1、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未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曾國根,而被告二人以上開不法行為,使被告曾國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不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因被告曾國根前揭不法行為而登記為其所有,參之上開說明,被告曾國根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曾國根係於102年9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參之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甚明,洵此,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之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1,400元,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總價額為515,008元【計算式:
5,200×99.04㎡=51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47、51頁),又系爭房地位於新竹縣○○鄉○○路○段,附近有商圈,距離私立明新科技大學約500公尺,且鄰近省道台一線及臺鐵新豐火車站,生活及交通機能堪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處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情形、被告占用系爭房地非供商業用途及所受之利益程度等情,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之年息百分之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及細徵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尚屬過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曾國根自102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76元【計算式:(515,008+261,400)×8﹪÷12≒5,17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根將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騰空返還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7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曾○○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張菊紅確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以及花費300萬餘元增建頂樓、廚房,並重新裝潢等事實,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給付大部分買賣價金而購得,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係被告曾張菊紅確曾繳付部分買賣價金,並花費裝潢系爭房屋乙情為真,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曾張菊紅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利息││││││├──┼───────┼───────────┼──────────┤│1│97年10月23日│美金4,126.52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7年10月23日│澳幣8,607.73元│同上│├──┼───────┼───────────┼──────────┤│3│97年11月27日│澳幣4,000元│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97年11月27日│澳幣4,443.95元│同上│├──┼───────┼───────────┼──────────┤│5│98年8月10日│澳幣8,000元│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99年3月30日│澳幣57,000元│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100年4月20日│澳幣48,390.03元│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3,867,969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