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2號聲請人 汪衛良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惟並非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灣被繼承人之孫子,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本院為請求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 汪仲華 ,且其尚健在之情事,有子輩汪仲華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及尚屬生存之公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子輩汪仲華雖尚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按上揭說明該子輩仍屬被繼承人適格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繼承人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