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判決後,分別於96年4月17日、96年6月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居所「雲林縣○○鄉○○村○○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將該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故即便以96年6月5日寄存被告上開居所計算,依前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6年6月5日起經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被告遲至96年8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上開案件並已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