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訴字第86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8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86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
108年8月21日108年度賠字第28、29、30、31、32、
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等事件,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附表所示之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國家賠償案號│├──┼─────────┼──────────────┤│1│108年訴字第86號│下列18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108年度賠字第28號││││108年度賠字第29號││││108年度賠字第30號││││108年度賠字第31號││││108年度賠字第32號││││108年度賠字第33號││││108年度賠字第34號││││108年度賠字第35號││││108年度賠字第36號││││108年度賠字第37號││││108年度賠字第38號││││108年度賠字第39號││││108年度賠字第40號││││108年度賠字第41號││││108年度賠字第42號││││108年度賠字第43號││││108年度賠字第44號││││108年度賠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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