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與
原告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0日16時許,在南投縣
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76號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顳部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本件原告年紀已大
,而被告為其晚輩,被告僅因細故即出重手毆打原告並致原
告受上開之傷害,傷勢嚴重,對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被告又
為其親人竟出此重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異常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率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95年6月20日16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76號外,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易
字422號判決,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所得,亦無其
他財產資料;被告95年所得資料為35315元、汽車1輛,此外
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另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5年6月20日受傷時
年已71歲,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年27
歲,且兩造具親屬關係,被告身為晚輩竟因些許糾紛,毆打
已71歲之原告,使原告受上開之傷害,其身心確屬受創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之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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