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亥○○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己○○
            3
      壬○○
      酉○○
            之5
      戊○○
      丙○○
            號
      丁○○
      乙○○
            3號
      癸○○
            3號
      未○
            58弄
      庚○○
            62弄
      午○○
            62弄
      寅○○
      宇○○
      天○○
      地○○
            號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申○○
      甲○○
            號5樓
      辰○○
      丑○○
            6樓
      子○○
            巷9弄
      卯○○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住址「高雄市○○
區○○里○○鄰○○路○○○號」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
○里○○鄰○○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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