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亥○○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己○○
3
壬○○
酉○○
之5
戊○○
丙○○
號
丁○○
乙○○
3號
癸○○
3號
未○
58弄
庚○○
62弄
午○○
62弄
寅○○
宇○○
天○○
地○○
號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申○○
甲○○
號5樓
辰○○
丑○○
6樓
子○○
巷9弄
卯○○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住址「高雄市○○
區○○里○○鄰○○路○○○號」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
○里○○鄰○○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