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炳賢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或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91、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1所示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曾明珠 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顯然無視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曾明珠成立和解,僅為換取原審量處輕刑及諭知緩刑,並非出於真心悔誤而願賠償告訴人曾明珠損害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是否適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審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甚至因而尋短,以致喪失寶貴生命;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明珠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暨被告之行為期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自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錯,有悔悟之意,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明珠成立調解,告訴人曾明珠同意分期付款,且表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損害賠償,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固均非無見。惟據告訴人曾明珠之書狀所述,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後,迄未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376號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曾明珠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所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原審諭知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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