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告 黃碧蘭
被告 吳昆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遷讓及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