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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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呂林蘭
呂鴻霖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媺玲 被告 呂文霖
呂媺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文霖、呂媺嫈應各給付原告呂林蘭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金得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土地、建物,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林蘭、呂鴻霖、呂媺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呂文霖、呂媺嫈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呂媺嫈為被告,將被告呂文霖列為原告,且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遺產,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另表明原告呂林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遭被告呂媺嫈拒絕。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調解程序時,原告呂媺玲表明僅呂林蘭、呂鴻霖有意提告,故當庭更正改列呂文霖為被告,並主張原告呂林蘭請求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餘財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分割方式為登記成分別共有。原告復於
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有關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呂林蘭新臺幣(下同)3,116,364元,及更正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上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呂媺嫈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林蘭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配偶,原告呂鴻霖、呂媺玲及被告呂文霖、呂媺嫈等四人則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呂金得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呂金得死亡後,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呂林蘭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原告已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繼承人呂金得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現金,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遺產總額為32,292,520元,扣除贈與給原告呂林蘭之44萬元,及生前債務即外籍看護薪資(含加班費)4萬2000元、醫療費2245元,共計31,808,275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剩餘財產。
三、依原告呂林蘭之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帳戶,可知原告呂林蘭於102年10月21日時僅有存款122萬1007元;上開存款,其中102年9月25日共13萬6374元,為敬老津貼,屬社會補助性質取得之款項,另其中44萬元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生前贈與,則此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呂林蘭之婚後勞力所得為64萬4633元。
四、依上所述,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163,642元,其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5,581,821元,分成五等分後,每一等分為3,116,364元,此即為被告呂文霖、呂媺嫈各應承受被繼承人呂金得剩餘財產差額給付債務之金額。
五、關於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遺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之存款及現金部分因支付喪葬費及其他雜支,而已花用完畢,故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聲明:㈠被告呂文霖、呂媺嫈應各給付原告呂林蘭3,116,36
4元。㈡被繼承人呂金得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文霖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二、被告呂媺嫈部分:被告呂媺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呂林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
1.原告呂林蘭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呂金得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呂鴻霖、呂媺玲、被告呂文霖、呂媺嫈等四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為證,並為被告呂文霖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2.原告呂林蘭主張被繼承人呂金得已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呂林蘭、呂鴻霖、呂媺玲及被告呂文霖、呂媺嫈等五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1件、繼承系統表
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呂文霖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夫妻財產制乙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呂林蘭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呂金得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為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呂文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關於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呂林蘭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呂金得為夫妻關係,嗣被繼承人呂金得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雙方夫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已如上述,準此,於上開被繼承人呂金得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呂金得死亡時即102年10月11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關於原告呂林蘭得請求分配之標的性質乙節: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呂林蘭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呂林蘭於102年10月1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1.原告呂林蘭於102年10月11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1,221,007元,其中包括敬老津貼136,374元及被繼承人呂金得生前贈與之44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呂林蘭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呂林蘭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呂文霖所不爭執。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呂林蘭所有上開敬老津貼136,37
4元,屬社會補助性質取得之款項,另存款中之440,000元,則為被繼承人呂金得生前所贈與,經核其二者性質均屬無償取得,均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3.從而,原告呂林蘭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額為644,633元(計算式:1,221,007元-136,374元-440,000元=644,633元)。
(六)關於被繼承人呂金得於102年10月1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被繼承人呂金得於102年10月11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現金,其總價額為31,852,520元等情,業據原告呂林蘭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呂林蘭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呂文霖所不爭執。
(七)關於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1.原告呂林蘭部分:原告呂林蘭並未主張其有債務,被告呂文霖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呂林蘭自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可資扣除,無從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
2.被繼承人呂金得部分:⑴被繼承人呂金得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前負有債務即外籍
看護費用42,000元、醫療費用2,245元等情,業據原告呂林蘭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呂林蘭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資料影本、醫療費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呂文霖所不爭執。
⑵從而,被繼承人呂金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44,245元(計算式:42,000元+2,245元=44,245元)。
(八)關於原告呂林蘭與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綜上,原告呂林蘭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44,633元,並無債務可資扣除,其剩餘財產亦為644,633元。被繼承人呂金得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31,852,520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44,245元,其剩餘財產為31,808,275元(計算式:31,852,520元-44,245元=31,808,27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163,642元(計算式:31,808,275元-644,633元=31,163,642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5,581,821元(計算式:31,163,642元÷2=15,581,821元)。準此,原告呂林蘭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5,581,821元。
(九)關於原告呂林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1.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2.被繼承人呂金得對於原告呂林蘭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呂金得死亡後,包括原告呂林蘭在內之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債務,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呂林蘭身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3.原告呂林蘭既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被繼承人呂金得之繼承人即兩造共五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從而,兩造每人應各分擔五分之一之債務,其金額為3,116,364元(計算式:15,581,821元÷5=3,116,3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呂金得死亡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581,821元,而被告每人應分擔所承受此一債務之金額為3,116,36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呂林蘭3,116,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關於被繼承人呂金得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被繼承人呂金得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呂林蘭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配偶,原告呂媺玲、呂鴻霖及被告呂文霖、 呂微嫈 均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此已如前述。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金得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現金,其中存款及現金部分因支付喪葬費及其他雜支,而已花用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呂文霖對此遺產範圍均不爭執,被告呂微嫈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呂金得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土地、建物。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呂金得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已為被告呂文霖所同意,且原告呂林蘭、呂鴻霖及被告呂文霖、呂媺嫈均住在該不動產上,經斟酌原告之聲明,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被告呂媺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呂林蘭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表:被繼承人呂金得之遺產┌─┬──┬───────────┬──────┬───────┐│編│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價額/金額(新││號││││臺幣)│├─┼──┼───────────┼──────┼───────┤│1.│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716,100元││││0000-0000地號│││││││││├─┼──┼───────────┼──────┼───────┤│2.│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17,001,388元││││0000-0000地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6,420,450元││││0000-0000地號│││├─┼──┼───────────┼──────┼───────┤│4.│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6,019,740元││││0000-0000地號│││├─┼──┼───────────┼──────┼───────┤│5.│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596,780元││││0000-0000地號│││├─┼──┼───────────┼──────┼───────┤│6.│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14,100元││││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號)│││├─┼──┼───────────┼──────┼───────┤│7.│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201,300元││││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號1樓)│││├─┼──┼───────────┼──────┼───────┤│8.│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196,500元││││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9.│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188,800元││││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號3樓)│││├─┼──┼───────────┼──────┼───────┤│10│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183,000元││││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號4樓)│││├─┼──┼───────────┼──────┼───────┤│11│存款│彰化銀行活存││54,133元│││││││││││││├─┼──┼───────────┼──────┼───────┤│1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41,225元│││││││││││││├─┼──┼───────────┼──────┼───────┤│13│存款│郵政儲金存簿(帳號:││4元││││00000000000000號)│││││││││├─┼──┼───────────┼──────┼───────┤│14│現金│││219,000元│││││││├─┴──┼───────────┴──────┼───────┤│共計││31,85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