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柏葙余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柏葙(即 余勝雄 )自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殊難接受}。而聲請人於99年1月7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910,154元債務,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4,000元,合計384,000元,償還百分之42.19之債務(債務人目前失業無工作,於99年2月8日具狀並附配偶即保證人 賴映汝 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願協助履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應繳之還款金額),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
費內容多為五洋商行(94年8月35,000元、94年9月70,100元、94年10月30,000元、94年11月78,000元、94年12月86,000元、95年1月47,500元、95年2月49,000元、95年3月13,000元、95年4月193,600元)、歡樂年華名店(94年12月60,200元)、保險(國泰人壽)、代償債務(94年12月29日120,000元)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自承(五洋商行的消費為何?)那是買洋酒。歡樂年華是KTV,應該是酒店。
因為我之前從事服務業(在遊藝場工作),當時薪資約10萬元,所以花費比較沒有節制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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