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
李宏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李宏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偉、李宏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以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明顯欺壓善良,本不宜輕縱,然審酌本次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17頁),兼 衡渠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訊過程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等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取1,000元,用於買酒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吳志偉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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