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111年度偵字第446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陳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黃姿瑜 、 柳星凱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黃姿瑜、柳星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姿瑜、柳星凱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黃姿瑜、柳星凱均請法院從輕量刑,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姿瑜、柳星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與起訴書附表2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七、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111年度偵字第44646號被告陳秋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萍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港區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秋萍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秋萍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姿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柳星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秋萍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金融卡才會將電子代工的材料寄給伊,才依對方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姿瑜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姿瑜、柳星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4124號函、111年6月30日儲字第1110203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43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姿瑜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1黃姿瑜(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姿瑜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情,致告訴人黃姿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8時37分許3萬3,200元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網路銀行交易轡果截圖。2柳星凱(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柳星凱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情,致告訴人柳星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8時18分許5萬元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網路銀行交易轡果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陳秋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萍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港區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敏 」等帳號向柳星凱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柳星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委請其姊夫 賴柏榿 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柳星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柳星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人柳星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第446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就告訴人柳星凱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