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法扶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意旨補充略以:
㈠、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向其姊即證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證人丙○○具相當智識,該些提出本票就發票人、受款人之形式與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符,認證人丙○○證述容有偏頗,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稱買受房產曾向其姊即證人丙○○借款40萬元,乃屬有利於上訴人情事,惟未提出相關借據或匯款資料,雖有傳喚證人丙○○,然觀證人丙○○陳述前後矛盾,與一般通常情形不符,認上訴人提出之該些本票,屬臨訟編造,難謂其所述為真。
1、證人丙○○既稱其之所以簽立本票,係因女兒對於其借錢與上訴人沒有保障,希望以後有個證明,女兒才會拿出自己的本票,要證人丙○○請上訴人簽立,豈可能會生債權債務相反之記載,與常理相矛盾,認該些本票當屬虛偽,難謂上訴人有向其姊即證人丙○○借款之事實。
⑴、此參證人丙○○證稱:「(問:當初為何簽這些本票?)答
:因為之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常跟我借錢,後來考慮到自己年紀大了,母親也年紀大了,萬一母親往生,繼承母親財產時,希望被告甲○○還我錢,所以才開這些本票」、「(問:發票人應該是債務人,為何本票的發票人為你?)答:因為我們沒開過這種本票,只是想要一個證明,他有跟我借錢」、「(問:六張本票是誰提供的?)答:我準備的,我要求我弟弟要開本票」、「(問:上開六張本票票號有跳號,中間的票是你使用嗎?)答:我女兒有在使用本票,我跟他拿本票來用」、「(問:你拿本票時,你女兒是否知道原因?)答:我女兒知道被告常跟我借錢,他跟我說常常借給被告,要考量自己的年紀。要做一個證明,證明被告甲○○有跟我借錢」、「(問:你女兒平常有開立本票習慣嗎?)答:我女兒有開本票……」、「(問:你女兒有跟你同住嗎?)答:有,他很反對我借錢給被告甲○○,所以他說要一個證明,為了借錢給被告甲○○,我跟我女兒有吵架過」、「(問:除了本票以外,有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你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甲○○?)答:就只有本票」。
⑵、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丙○○陳述前後矛盾,即先稱本
票債權、債務人位置開錯,係因其與其女兒沒有開過本票;後又改稱,本票之跳號係其女兒有使用本票之習慣。且證人丙○○先稱,希望母親往生後,上訴人可以還錢,經女兒建議下,才由女兒提供其平常簽發之本票與證人丙○○,證人丙○○才將之拿與上訴人簽立,顯見此本票之簽發,係證人丙○○深思熟慮後始為之,事前也與女兒討論過,當對本票簽發位置已詳細了解,豈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完全相反之情形。況且,就上訴人主張第一張本票所載之簽發時間,間距近5年(註:近3年半)之久,該本票既係證人丙○○欲作為往後證明之用,其與其女兒豈可能未於簽發後再為確認,與常理不符,認該些本票恐係上訴人臨訟編造之證據,並非事實。
2、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目的、金額,亦與證人所述矛盾,此參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婚字第81號案)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開庭稱:「……另補充被告婚後因要買售(註:受)房屋有向其姊姊借款45萬元……」,然證人丙○○卻稱:「(問:被告甲○○有說過借錢目的?)答:他前妻小孩的生活費、母親的生活費。……」,顯有所出入。另,依證人丙○○於原審稱兩造於107年8月7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前,其共借貸上訴人50萬元(103年12月25日15萬元、107年6月6日10萬元、107年7月10日15萬元、107年8月4日10萬元),證人丙○○於原審亦未稱上訴人有還錢之情,若上情為真,何以上訴人自原審至今,僅陳述向證人丙○○借款40萬元?與常理不符。且若上訴人有還錢之事實,何以本票正本仍在證人手上?故認本件上訴人、證人丙○○所述均有諸多疑問,前後矛盾,恐係臨訟後刻意所為,並非事實。
㈢、況且,房地○○○鄉○○段○○○○號土地○○○鄉○○段00建號房屋)係103年間買受,若確為買受房產所用,何以借款時間多分布於107年間,中間相距近5年(註:近3年半)之久;且該借款頻率於107年6月至8月間每月均有借款,且金額各為10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計35萬元,上訴人前妻之小孩於107年間各已22歲、19歲,各有工作擔任志願役、禮儀師,實無須再給生活費。又,上訴人有5兄弟姊妹,平時上訴人母親均係由同住之大哥戊○○為主要照顧者,母親又有財產,每月有社會補助金,平時上訴人並無給付生活費與母親的習慣,縱需要給付,上訴人之母尚有其他4名子女,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每月需負擔約上開金額之生活費,證人丙○○稱上訴人向其借錢目的,係為支付前妻小孩及母親之生活費用,顯然數額上相差甚鉅,更可證證人丙○○所述,顯有諸多不實,不足採信。
㈣、依上,實認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均記載為證人丙○○,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依其形式觀之,應係證人丙○○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債務,與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債務人簽發本票交與債權人,擔保履行債務之常情不符。又證人丙○○陳稱已經退休,現仍從事導遊職業,非全無智識之人,應能理解本票發票人及受款人之意義,當不致連續犯此錯誤。復參上訴人僅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向其姊即證人丙○○借款45萬元或40萬元,並提出本票3紙,然證人丙○○證述上訴人向其借款60萬元(註:計算基準時間107年8月7日以前,為50萬元),二者之主張、證述互相齟齬,恐因證人丙○○或囿於親誼,證述容有偏頗謬誤,實不可採信,並認上訴人上該主張,當非事實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意旨補充略以:
㈠、就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至107/08/07〈計算基準時間〉)有向證人丙○○借用40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且提出相關本票相佐,應足採憑。
㈡、因上訴人與證人丙○○為手足,其間週轉借款較一般消費借貸不拘形式,應屬常情,雖證人丙○○所提出之本票有發票人與受款人顛倒記載之情,惟因該本票僅係用來作為借據,不會用來執行,故證人丙○○未慎重確認記載方式亦屬合理。況且,依原審查詢,上訴人名下除房地無其他資產,並無能力借款給證人丙○○,且倘若該些本票係上訴人借款給證人丙○○,證人丙○○為清償或擔保債務所開立,何以由證人丙○○持有所有本票,且發票日期為103年之本票,業已逾可得請求之時效,何以上訴人未執此要求證人丙○○清償?均與常理相違。再者,倘若上訴人要造假債務,證人丙○○為其姊應可配合其填寫正確之本票,而非提出發票人與受款人錯誤記載之票據,甘冒被質疑之風險。
㈢、又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業就借款之經過及細節清楚交代,如因工作性質關係,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以簽立本票代替借據、待母親過世後以上訴人之應繼分清償借款、如何取得所用本票等事實,均證述甚詳,而其所提出之本票亦非連號,足見上訴人確有借款40萬元且尚未清償乙事。
㈣、至於借款用途乙節,於本件上訴人僅主張與證人丙○○間40萬元借貸之部分,亦即: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6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等3張本票所載之借款,其餘借款則未主張。除因法定計算期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起訴離婚,以此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之故,亦因上開債務有本票為證,然上訴人不只向證人丙○○借貸上開數額,實際上甲○○靠打零工維持家計,早於103年前即因經濟困窘而向證人丙○○借款,故證人於原審證詞才為:「(問:被告甲○○有說過借錢目的?)他前妻小孩的生活費、母親的生活費。兩造十幾年前就為了金錢有所爭吵,被告甚至要去尋短的情形」,足見證人丙○○所稱借錢目的,並非專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借款之部分。此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亦非上訴人單次所借,依證人丙○○所稱,上訴人係時常性的陸續借款,故雙方係在累積成定額後始簽立本票為證。
㈤、綜上,上訴人就本件爭點業已善盡舉證之責,應予採憑,另請本院審酌上訴人長年獨自支持家計已屬不易,名下房地之貸款亦均為上訴人繳納,故始須向其姊即證人丙○○借款支應,現又無力支付剩餘財產之債務,未來恐遭強制執行拍賣其所住房屋,始為上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86,875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卷第8頁。
㈡、二造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向原審請求離婚,後於108年1月8日經法院和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婚卷第102頁、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
㈢、二造的財產如下:
1、被上訴人無婚後財產或債務→婚卷第1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
2、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下開㈣所述(計算基準時間為107/08/07)→婚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49頁、第91頁、第7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
㈣、上訴人的婚後財產如下:┌────────────┬───────┐○○○鄉○○段○○○○號土地│1,938,000元│├────────────┼───────┤○○○鄉○○段00建號(門牌│1,082,000元││號碼○○○鄉○○路○○號)││├────────────┼───────┤│上開房地的貸款債務│1,706,250元│├────────────┼───────┤│汽車000-0000(號),甲○│6萬元││○││└────────────┴───────┘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名下000-0000(號)機車不列為財產分配的標的→婚卷第95頁反面。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8頁):二造婚姻存續期間(到107/08/07〈計算基準時間〉止)上訴人有無向丙○○(即上訴人甲○○的姊姊)借貸40萬元,還沒有償還?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借貸金額部分:
㈠、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收文日)所提家事陳報狀載明:上訴人與證人丙○○間存在金錢借貸債務,金額為「40萬元」(婚卷第90頁正、反面),但是證人丙○○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依照她所提的本票,截至「107年8月7日」止,借款金額合計為「50萬元」(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22頁)。即:
1、103/12/25→15萬元。
2、107/06/06→10萬元。
3、107/07/10→15萬元。
4、107/08/04→10萬元。
㈡、可見,上訴人的主張與證人丙○○所提證據,明顯不具整合性,又依證人丙○○所提證據,她(他)們2人間的借貸金額,截至107年8月7日止應為50萬元,為何上訴人僅主張40萬元?足證,上訴人的主張是否可信,實難認為無疑。
㈢、上訴人於離婚事件(原審107年度婚字第81號)107年10月30日審理時另陳稱:上訴人婚後因要買售(註:受)房產有向其姊姊(即證人丙○○)借款「45萬元」(婚卷第66頁)。
但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收文日)所提家事陳報狀載明:上訴人與證人丙○○間存在金錢借貸債務,金額為「40萬元」(婚卷第90頁反面)。可見,就借貸金額來說,上訴人自己先後也提出2套不同的版本,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遽加信憑。
二、關於借貸原因部分:
㈠、上訴人於上開離婚事件107年10月30日審理時另陳稱:上訴人婚後因要「買售(註:受)房產」有向其姊姊(即證人丙○○)借款「45萬元」(婚卷第66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甲○○有說過借錢目的?)他前妻小孩的生活費、母親的生活費……(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
㈢、從上面㈠、㈡所述,也可以知道,上訴人與證人丙○○所說的借款原因,完全不同,足見,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丙○○借貸40萬元,要難認為無疑。
㈣、尤其,如果是依證人丙○○所說的版本,搭配證人丙○○所提的本票(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借貸之後,直到107年6月6日才再度向證人丙○○借貸(原審卷第27頁),如此豈不是說:上訴人於這3年多時間,都不用支付前妻小孩、母親的生活費?可見,證人丙○○的證詞,實難認為合理,甚有不自然之情,自難遽加採信。
㈤、如果依上訴人所說的版本,婚後因要「買受房產」有向證人丙○○借款45萬元。查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間購○○○鄉○○段○○○○號土地○○○鄉○○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鄉○○路○○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婚卷第47頁至第50頁),加上,依上訴人所提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婚卷第91頁),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覆原審之107年11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070821號函(婚卷第72頁),並無法推論或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一、㈠、2、3、4所載的時間點許,有突然提前償還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債務之情,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下,上訴人豈會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僅先借貸15萬元,直到107年6月6日(約隔3年半)及之後,再分別於上開一、㈠、2、3、4所載的時間,先後借貸10萬元、15萬元、10萬元?
三、關於借貸時間的不合理性:
㈠、依證人丙○○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時,所提本票截至107年8月7日止,借款時間、金額如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
1、103/12/25→15萬元。
2、107/06/06→10萬元。
3、107/07/10→15萬元。
4、107/08/04→10萬元。
㈡、由以上的說明可知,除了103/12/25該筆外,其餘的3筆是密接集中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8頁)之前,所以,從時間點來看,實令人可以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與證人丙○○是為了虛報上訴人的對外債務,而填載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的本票。
㈢、又,如依證人丙○○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甲○○有說過借錢目的?)他前妻小孩的生活費、母親的生活費……(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在103/12/25該筆後,約隔3年半無借款資料,突然在107/06/06、107/08/04需有高達10萬元之生活費?107/07/10甚需高達15萬元?尤其,在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他的月工作所得至少超過10萬元的前提下,更可以合理懷疑:上訴人與證人丙○○是為了虛報上訴人的對外債務,進而填載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的本票。
四、關於本票填載的不合理性:
㈠、依證人丙○○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所提的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均為「丙○○」,受款人則均係記載為「甲○○」(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如果依上訴人所說,係他向證人丙○○借款,為何證人丙○○所提的本票,竟會將證人丙○○記載為發票人,上訴人記載為受款人?
㈡、關於本票填載的情形,證人丙○○又證稱如下:
1、證人丙○○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時另證稱:(問:六張本票是誰提供的?)我準備的,我要求我弟弟要開本票;(問:上開六張本票票號有跳號,中間的票是你使用嗎?)我女兒有在使用本票,我跟他拿本票來用;(問:你拿本票時,你女兒是否知道原因?)我女兒知道被告常跟我借錢,他跟我說常常借給被告,要考量自己的年紀。要做一個證明,證明被告甲○○有跟我借錢;(問:你女兒平常有開立本票習慣嗎?)我女兒有開本票……;(問:你女兒有跟你同住嗎?)有,他很反對我借錢給被告甲○○,所以他說要一個證明,為了借錢給被告甲○○,我跟我女兒有吵架過(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
2、從證人丙○○上開所述,可知她的女兒是有在開票的,再加上證人丙○○所提前3張本票(即⒈103/12/25〈15萬元〉;⒉107/06/06〈10萬元〉;⒊107/07/10〈15萬元〉這3張)是有跳號的,足證,證人丙○○的女兒是有開一定數量的票據(也就是說,對於開立票據並非沒有經驗、知識),參以,證人丙○○的女兒要求證人丙○○開票的原因(證明上訴人有跟證人丙○○借錢),再佐以她們2人為了上訴人借錢的原因還發生爭吵,如果是這樣的話,證人丙○○所提的4張本票(計算基準時間前,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為何還會發生上開所提到的如此嚴重的錯誤?
3、足證,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有向她借貸40萬元,並開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的4張本票(計算基準時間前)云云,應無足採信。
五、上訴人與證人丙○○2人為姊弟關係,從證人丙○○的利害關係來看,對她的證詞實難給予過高的信用性評價:
㈠、上訴人為證人丙○○的弟弟乙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1頁反面),相對於此,被上訴人與證人丙○○僅曾為姻親關係,加上本案二造業已因離婚事件而對簿公堂,並於108年1月8日經法院和解成立離婚,在這樣的情形下,從證人丙○○與二造的利害關係來看,對證人丙○○的證詞自難給予過高的信用性評價。
㈡、證人丙○○另證稱:(問:除了本票以外,有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你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甲○○?)就只有本票(原審卷第24頁),由於證人丙○○所提票據(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有上開四所述的明顯瑕疵可指,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印證證人丙○○證詞信用性的前提下,對於因為利害關係,信用性較為低下的證詞,自無法給予過高的信用性評價。
六、綜上所述:
㈠、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二造婚姻存續期間(到107/08/07〈計算基準時間〉止),上訴人有向證人丙○○借貸40萬元,還沒有償還。
㈡、是原審就上訴人婚後財產未計列上開負債而為分配,判命上訴人給付686,875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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