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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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42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之2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雯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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