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黃鴻明 相對人 周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仟叁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26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