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以營利之犯意,由「小胖」提供內容為裸露男女生殖器、男女性交、口交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影音光碟共2片(即扣案之片名為「天使空姐」、「高潮無上限」之無碼光碟共2片),交由甲○○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之人行道上擺攤而公然陳列,欲以每片新臺幣1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尚未及售出,即於同日上午
6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猥褻影音光碟2片。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 張書育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3頁)及扣案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猥褻影音光碟2片(片名為「天使空姐」、「高潮無上限」之無碼光碟共2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情事。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
7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所陳列之猥褻光碟,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官特徵之呈現及性交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影像。又扣案之猥褻光碟封面裸露女性乳房、身體,足認其外層包裝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又係置放於路邊攤待售而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輕易見聞,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罪。至於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被其為達相同之販售目的而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猥褻物品罪云云,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及證人張書育之證詞,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售出猥褻光碟,則其行為至多僅達販賣之著手,尚未既遂(併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聲請意旨容有誤認,然因僅行為態樣不同,被告所犯法條則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相同罪名之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然考量本件距前次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被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依證人張書育所述,被告所擺設之路邊攤尚販售施工用工具及雜物,非專營色情光碟之販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僅有2片,及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2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