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禹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㈠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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