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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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忠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法律賦予被告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受他人救治之可能,與被告是否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涉。㈡被告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改判仍論處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行為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揭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其酌減其刑之理由,既無濫用權限之情事,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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