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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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上訴人 徐德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一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德錡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正義 與 高振駸 有意陷害教唆,前來拜託為彼等找毒品來源。
㈡其身體狀況需定期追蹤,已知懺悔,且家有老母及稚女待照顧,不服原判決之量刑。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上訴意旨以購買或幫助購買者之購買邀約,指係「陷害教唆」,顯屬無稽。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原判決予以維持,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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