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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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清O淳住○○市○○區○○00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 律師被告依O坦達霍松 安衣布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368元,及其中新臺幣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3,684,17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新臺幣2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日本籍,被告為本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貳、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參、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6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84,1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卷㈡第26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8日結婚,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民宿及餐廳,成立「熱帶低氣壓」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96年8月10日成立)。該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兩造婚後購入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均登記被告名下,民宿及餐廳收入,亦悉數存入被告所開設帳戶,自開業後至109年為止,原告就兩人共同之事業亦付出大量心力,惟未曾取得相應之薪資,兩造婚後共同努力所累積之財產,原告幾未獲得分配,現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經解消,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自應以是日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㈠所示婚後財產,財產價值計126,001元,無婚後債務;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至㈣所示婚後財產,財產價值計14,975,337元,另有如附表㈤所示婚後債務,債務總額計2,356,600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餘額計7,32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餘額計25,465元及臺東縣○○地區○○0○○○○地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餘額計9,474元,然迄未舉證證明該等債務真實存在,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消極財產。又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於被告承租之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挖設直排輪場地後即廢棄不用,經廠商估價後,其回復原狀費用為1,235,193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然被告所舉估價單係分別開立於112年8月23日、同年0月間、同年7月18及28日,而兩造係於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故直排輪場地之回復原狀費用,顯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退步而言,單憑「估價單」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廠商將會(或已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之債務核屬不明確。
三、另被告抗辯與證人白O花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白O花為被告之母親,難以期待其為不迴護被告之客觀證詞,僅憑 白美花 之證述,尚難證明兩者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況依被告113年4月2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白O花之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其金流均介於95至97年間,距今已近20年,若被告與白O花確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豈有歷20年而始終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之可能?而被告雖於上開書狀第2頁自行備註幾筆金流為結婚費用與店裡改造金,惟白O花之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中並無此註記,被告復未提出結婚費用、店裡改造金之相關支出明細。且縱認白O花曾匯款予被告,審酌父母疼愛子女,給予子女金錢花用為人之常情,於民間甚為常見,自不得以白O花曾匯款予被告,遽認被告與白O花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四、再被告辯稱原告不事任何家務、不將營業額交付被告,並喜愛出國旅遊、名牌衣飾、昂貴美食等。然就該等事實,被告皆未提出具體事證得以證明,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認原告具有對於家務及婚姻共同生活毫無參與、貢獻,或有不務正業、生活奢侈或浪費成習等,至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性基礎之情事。實者,兩造共同經營「熱帶低氣壓」民宿事業,因兩造所擅長之事務不盡相同,因此各採所長作為民宿事業經營及家庭生活之分工,而該民宿事業吸引旅客最主要之特色,即係了解民宿附近海域並具有專業衝浪知識之原告可帶領住宿之旅客,至民宿附近之海域衝浪,是原告之分工即係以其衝浪專業及行銷為民宿招攬生意。原告基於此分工下,自2008年起即透過我國及日本諸多雜誌將「熱帶低氣壓」民宿及民宿衝浪特色曝光,並持續以民宿之特色及其個人之衝浪專業,接受我國及日本網路媒體之採訪,原告及民宿更受公共電視台「我在台灣,你好嗎」(https://www.youtube_com/watch?v=cb2DG_mSCeU)節目採訪,大幅提高民宿曝光度,兩造共同經營之民宿也因此透過原告之行銷,吸引大量愛好衝浪的旅客,為民宿帶來可觀之營業額,使兩造具有穩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計,是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具有積極參與並依其所長發揮貢獻,顯無被告所稱得免除或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126,001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14,975,337元,消極財產計2,356,6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246,368元【計算式:〔(14,975,337-2,356,600)-126,001〕÷2=6,246,368】。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84,17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日本籍,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就其剩餘財產部分,至今仍未提出日本之不動產、動產(特別係日本金融機關帳戶徵信)之資料明細,以實其說。
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對於卷內眾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眾城估字第CC-00000000鑑定報告不予爭執,其價額為14,975,337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銀行及金融機構貸款餘額共計2,398,860元;又原告於被告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挖設直排輪場地後即廢棄不用,經廠商估價,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1,235,193元;另兩造結婚時,因原告沒有出錢,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沒有金錢,遂向母親白O花借貸,在被告的營業當中,也陸續因店內改造等原因,向白O花借貸,或以其名義向銀行、農會借貸,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猶積欠白美O債務計4,850,000元。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計8,458,58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6,516,749元,減去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26,001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390,748元。
三、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15年間,被告除須經營民宿及餐廳營業外,尚須操持全部家務,舉凡敦親、睦鄰、三餐、洗衣及打掃等家務均由被告為之,而原告平時不務正業,僅於被告營業有日籍遊客時,有時帶領日籍遊客為衝浪等觀光行程,大都時間都蟄居在房間内,不事任何家務之幫忙。在被告營業方面,原告固有協助招攬日本籍遊客,但每每將日本籍遊客觀光費用之訂金存入其在日本之銀行帳戶,而不交付給被告。又原告浪費成習、愛好旅遊,常不顧家庭經濟之實際情況,每每要求被告出國旅遊,且原告喜好名牌衣飾,昂貴美食,已耗費原告營業所得數百萬元。是綜合衡酌兩造於上述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本件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情,原告不協助家務又不工作賺錢,又有諸多顯非必要之高額支出,使自己婚後財產未有增加,在經濟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有支持,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增加之財產,難認有貢獻,如使其得請求平均分配全部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實難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減為4分1,始為公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5年10月8日結婚,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計算之基準日。
三、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㈠所示婚後財產,該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26,001元,無婚後債務;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至㈣所示婚後財產,該等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4,975,337元,另有如附表㈤所示婚後債務,其債務總額計2,356,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9及221頁】,並有眾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眾城估字第C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0年8月27日南區國稅臺東服管字第1102365370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成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00003527號函所附東河鄉南河段521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營密字第1105001716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東河鄉農會110年11月1日河鄉農信字第110000053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9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111年4月1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413003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1年4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2022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111年4月19日元壽字第1110001329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成功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10003591號函所附東河鄉南河段52
2、544及54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鹿野地區農會111年8月31日字第1110003101號函所附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臺東分行111年9月2日臺東字第1118006081號函所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6日臺東營密字第1110003690號函所附放款總餘額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15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3010號函、臺東縣稅務局111年9月7日東稅房字第111011527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36至38、58至73、75至75-49、108至117、144、145、148、14
9、155、156頁;卷㈡第2、3、6至13、31、32、44、45、67、174至176頁】,應可信實。
四、被告抗辯除如附表五所示債務外,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餘額計7,321元、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餘額計25,465元及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餘額計9,474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就該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債務真實存在,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消極財產。另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被告承租之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挖設直排輪場地後即廢棄不用,經廠商估價後,其回復原狀費用為1,235,193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查,被告所舉估價單係分別開立於112年8月23日、同年0月間、同年7月18及28日,而兩造係於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故直排輪場地之回復原狀費用,顯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退步而言,單憑被告所舉「估價單」,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廠商將會(或已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所辯稱之回復原狀費用,其債務存在與否及其數額多寡,均屬未明,從而亦不得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消極財產。
五、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時,原告沒有出錢,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沒有金錢,遂向母親白O花借貸,在被告的營業當中,也陸續因店內改造等原因,向白O花借貸,或以其名義向銀行、農會借貸,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猶積欠白O花債務計4,850,000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等債務存在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白O花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沒有東西可以貸款,用伊之名義貸款,伊在農會有信用,有很好之貸款紀錄,貸款比較容易;貸款相關證據都交給律師了,剛剛開始是100萬元,之後陸陸續續有貸款,被告要開店,貸款證明都給被告,被告都給律師了;借到的錢是整筆,需要的時候就從伊之帳簿(戶)扣,例如修補什麼要幾十萬,口頭跟伊要,伊會寄過去或被告來伊家裡拿,或叫廠商直接跟伊要,伊就直接給廠商,都有收據;因為是以伊之名義貸款,貸得款項進入伊帳戶,被告需要多少錢再跟伊借,主要是貸款給被告,但伊沒有全部要給被告;被告跟伊要的,伊沒有記,母女關係不好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5及286頁】。姑不論證人白O花為被告之母親,分屬至親,衡情其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難期客觀公允,則證人白O花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況自本件於110年8月2日繫屬本院起,迄112年10月6日被告方面提出家事答辯(七)狀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白O花間之金錢借貸計4,850,000元止,其間歷時逾2年,苟被告與白O花間確實存有上開鉅額之金錢借貸,衡情應不至於歷經多時方始憶起之可能,是被告與白O花間是否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尤值懷疑。退萬步言之,被告於上開書狀乃辯稱其與白O花間猶有4,850,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白美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主要是要貸給被告,但我沒有全部要給被告」、「我總共借給被告300萬元。」、「我沒有要被告還,疫情後被告生意一直不好。」、「(當時借款給被告時,是否有約定還款期間及約定利息?)沒有。」、「那些貸款都已經還清了,剩下一筆還沒有還清。」、「還有80萬還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6至288頁】。則被告與白O花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數額,究係被告上開書狀所辯稱之485萬元或白O花所證稱之300萬元,抑或白O花所證述尚未還清之80萬元?若被告與白O花間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關於其數額,何以竟有如此鉅額之出入?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要無足取。至於被告所舉證人白O花於鹿野地區農會所開設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47頁】,固足以證明白O花與鹿野地區農會間確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以白O花之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所為借貸。更何況該交易明細表完全無法看出被告與白O花間有任何金錢往來之事實,無從證明白O花確實已將所貸得之款項悉數交付被告。退步言之,縱認白O花有將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然其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無法證明即為金錢消費借貸。再稽諸上開該交易明細表所示金流,均介於95至97年間,距今已逾十餘年,苟被告與白O花確實有鉅額之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豈有歷時多年而始終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舉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白O花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六、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以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平比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就他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15年間,被告除須經營民宿及餐
廳營業外,尚須操持全部家務,舉凡一切家務均由被告為之,原告平時不務正業,僅於被告營業有日籍遊客時,有時帶領日籍遊客為衝浪等觀光行程,大都時間都蟄居在房間内,不事任何家務之幫忙;在被告營業方面,原告固有協助招攬日本籍遊客,但每將日本籍遊客觀光費用之訂金存入其在日本之銀行帳戶,而不交付給被告;又原告浪費成習、愛好旅遊,常不顧家庭經濟之實際情況,每每要求被告出國旅遊,且原告喜好名牌衣飾,昂貴美食,已耗費原告營業所得數百萬元云云。對此,原告抗辯兩造共同經營「熱帶低氣壓」民宿事業,因兩造所擅長事務不盡相同,因此各採所長作為民宿事業經營及家庭生活之分工,而該民宿事業吸引旅客最主要之特色,即係了解民宿附近海域並具有專業衝浪知識之原告可帶領住宿之旅客,至民宿附近之海域衝浪,是原告之分工即係以其衝浪專業及行銷為民宿招攬生意。原告基於此分工下,自2008年起即透過我國及日本諸多雜誌將「熱帶低氣壓」民宿及民宿衝浪特色曝光,並持續以民宿之特色及其個人之衝浪專業,接受我國及日本網路媒體之採訪,原告及民宿更接受公共電視台「我在台灣,你好嗎」(https://www.youtube_com/watch?v=cb2DG_mSCeU)節目採訪,大幅提高民宿曝光度,兩造共同經營之民宿也因此透過原告之行銷,吸引大量愛好衝浪的旅客,為民宿帶來可觀之營業額,使兩造具有穩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計等語,並提出原告及「熱帶低氣壓」民宿於我國及日本雜誌受訪紀錄及接受公共電視採訪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至167頁】。足認原告抗辯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具有積極參與並依其所長發揮貢獻,並無被告所稱得免除或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確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而被告對其上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於113年4月2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明細表,相關證據則盡付闕如,徒託空言,自難憑採。至於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後階段,始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達伊O坦達霍松 安七勇西瓦搭戈伊斯菲萊南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86至288頁】,然本院考量伊O坦達霍松安匕勇為被告之表弟,僅於104至105年間短暫在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民宿幫忙,負責洗碗、掃地等庶務性質工作,對於民宿實際經營狀況及兩造分工並不知情;另希O•搭戈伊斯菲萊南為被告表妹,從未在兩造所經營之餐廳或民宿任職,因認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001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18,737元(14,975,337-2,356,600=12,618,737)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492,736元(計算式:12,618,737-126,001=12,492,736)。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6,246,368元(計算式:12,492,736×1/2=6,246,36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246,368元,為有理由,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84,17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竹瑩附表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動產部分編號項目價值1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19,001元2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停牌)7,000元合計126,001元附表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編號項目價值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66建號房地5,350,310元2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211,344元3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住宅區)4,428,881元4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363,488元5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99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054,827元6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108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778,803元合計14,187,653元附表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動產部分編號項目價值1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5,465元2東河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758元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251元4全球人壽失扶好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53元5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826元6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831元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000元合計150,184元附表㈣: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熱帶低氣壓工作室之動產編號項目價值1108號建物餐廳外烤肉及燻肉設備34,000元2108號建物餐廳冰箱四台,編號⑴至⑷110號建物內冰箱二台,編號⑸及⑹60,000元3108號建物餐廳pos收銀機8,000元4108號建物內餐廳咖啡機60,000元5108號建物內餐廳不鏽鋼抽油煙機5,000元699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70,000元7108號建物內餐廳洗碗機15,000元8108號建物內餐廳桌椅及沙發94,500元999號建物、三館民宿內空調共12台108號建物內空調共3台216,000元1099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7個108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1個0元1199號建物內滑板場及110號建物內滑板場中之音響及喇叭0元12108號建物內席夢思床墊0元13108號建物內跑步機8,000元14108號建物內冰箱20,000元15108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28,000元16熱水器19,000元合計637,500元附表㈤: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貸款編號銀行戶名及帳戶基準日貸款餘額1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熱帶低氣壓工作室 伊斯坦達霍松 安衣布,000000000000號帳戶467,291元2伊斯坦達霍松安衣布,0000000000000號帳戶879,267元3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伊斯坦達霍松安衣布,000000000000號帳戶556,588元4鹿野地區農會伊斯坦達霍松安衣布,000000000號帳戶305,282元5臺灣中小企銀臺東分行熱帶低氣壓工作室伊斯坦達霍松安衣布,00000000000號帳戶148,172元合計2,35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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