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玉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玉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失控咆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竟對到場之告訴人即警員 陳琮欽 侮辱並徒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不僅破壞公務員與人民之和諧關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務農 維生,患有高血壓、肝硬化、腸胃炎等疾患,母親甫去世,胞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簡字卷第5至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8之1頁),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朱玉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酒後大聲咆哮及漫罵,經警據報到場後,其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琮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琮欽(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攻擊陳琮欽,致陳琮欽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並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侮辱。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琮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陳孫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