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然本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是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之內容,對受刑人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年8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錢建榮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98年5月26日│101年4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915號│緝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2日│106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2日│107年6月27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執字第559號、106年執│執字第4914號│││更護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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