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燕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燕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彭燕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2日1時許至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某麵店內,與其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時39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時41分許依規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彭燕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警員 李沅道 106年7月2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
9頁、第10頁)。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足生相當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