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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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0號
103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CANH( 阮文景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NGUYENVANCANH(阮文景)加重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在臺灣有叔叔、朋友及老闆等人對被告支持及關心,實不知僅有協助打開門,會有如此大禍,係因誤交損友始犯此案,再被告遠渡重洋來台工作以解家中困境,願簽立切結書保證不畏罪潛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NGUYENVANCANH(阮文景)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於103年8月30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並於103年10月30日起再執行延長羈押2月在案,且該案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03年9月23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已提起上訴)。
㈡被告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具保
,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在案,又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上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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