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60號、110年度偵字第23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5247號、110年度偵字第33536號),經本院改依審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第11752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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