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郭錦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西元1993年出廠之自用小貨車1輛、西元2004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存款合計新臺幣56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所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機車及1993年出廠之汽車,因年代久遠,殘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存款部分,其中板橋浮洲郵局之存款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185元,依存摺明細所示,存入金額均為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該存款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其餘存款部分,合計新台幣383元不足以支付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或殘值無幾,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準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一事通知債權人等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惟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清順消字第14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郭錦鐳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備註1自用小貨車1輛1、車牌號碼:ATN-85072、西元1993年10月出廠2機車1輛1、車牌號碼:M63-6682、西元2004年2月出廠3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存款4元4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63元5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存款16元6板橋浮洲郵局存款185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185元,依存摺明細所示,存入金額均為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系爭存款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