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將對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股權其中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丁○○、其中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乙○○應將上開由被告戊○○所轉讓之出資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股權返還予被告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戊○○、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戊○○將對被告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股權其中之出資額985,350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對被告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貳佰萬元整股權其中之出資額985,350元股權返還予被告戊○○。」嗣於民國98年1月13日具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乙○○為被告,嗣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將對被告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貳佰萬元整股權其中之出資額壹佰萬元轉讓予被告丁○○、其中之出資額壹佰萬元轉讓予被告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對被告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被告戊○○所轉讓之出資額壹佰萬元股權返還予被告戊○○。被告乙○○應將對被告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被告戊○○所轉讓之出資額壹佰萬元股權返還予被告戊○○。」(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變更部分係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乙○○部分,依其民事準備書一狀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5年6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對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股權200萬元分別贈與予其子丁○○、配偶乙○○各100萬元股權,而有害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0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97年07月03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 趙雪妃 、戊○○、 涂麗娟 之財產強制執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查得債務人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⒈戊○○任職於必芳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⒉戊○○投資必芳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參佰陸拾萬元之股權、⒊戊○○投資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銓公司)之出資額貳佰萬元股權,有97年07月0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證物: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可證。惟因必芳企業有限公司、信銓公司均聲明異議,表示戊○○並無出資額在該公司,且戊○○在民國
96年08月15日已從必芳企業有限公司離職云云,故執行法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
(二)查借款人趙雪妃於95年03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戊○○、涂麗娟,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03月15日止,本金應按期平均攤還,以每月為一期,共84期,於每期月份15日攤還壹萬貳仟元整,利息應按月繳付,利率以8.7%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並約定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清償,絕無異議,有95年03月15日借據乙份可參。嗣於95年12月16日借人趙雪妃又邀同連帶保證人戊○○、涂麗娟向原告申請延期償還本金六個月(從96年01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06月15日止),應自96年07月15日恢復正常還款,並約定本申請准延期後其中如有一個月不繳付利息及延滯利息時,即喪失本申請延期利益,由社長依原借據違約之規定處理,申請人(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有「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為憑。
(三)又查,被告戊○○於95年03月份來辦理借款之對保時,依其所提出之身分證背面職業欄記載為信銓公司總經理,又依原於97年07月03日申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於民國96年8月14日由國稅局列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戊○○確實對信銓公司有出資額貳佰萬元之股權存在。惟被告戊○○竟在95年6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對信銓公司之股權200萬元分別贈與予其子丁○○、配偶乙○○各100萬元股權(以下簡稱系爭股權),並遲至96年3月2日才完成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可見被告戊○○為恐自己財產被強制執行,惟有先移轉自己名下財產以求自保。
(四)按被告戊○○顯有預謀脫產。查本件借款最早是從86年10月開始,趙雪妃邀同被告戊○○、訴外人 童惠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86年11月23日至93年10月23日止。復於90年8月份,趙雪妃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再邀同戊○○、童惠卿為連帶保證人,以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約定還款期限為90年9月30日至97年8月30日止)。趙雪妃復於95年3月份再向原告申請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100萬元,並邀同戊○○、涂麗娟為連帶保證人,以供再次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約定還款期限為95年4月15日至102年3月15日止)。
又查被告戊○○是借款人趙雪妃之表兄,有「社員戶財務狀況欄」,故戊○○對趙雪妃之財務狀況知之甚明,趙雪妃之財務能力已陷於困難,此從95年7月起趙雪妃開始不能如期履行致被原告收取違約金之情形即可明瞭,故被告戊○○早一步於95年6月9日將股權轉讓予其子丁○○、其配偶乙○○以求脫產。再參照另一位連帶保證人涂麗娟,渠於對保時有房屋一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1794,門牌為永康市○○○路○○○號九樓之5)卻於同一時間在96年6月14日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第三人 李哲郎 ,足可證明被告戊○○確實預謀脫產。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訂有明文。查,依被告信銓公司之股東結構來看,董事乙○○是被告戊○○之配偶,股東蔡佩珊、丁○○是被告戊○○之子女,戊○○又曾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可見該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則被告戊○○將其出資額貳佰萬元股權贈與其子丁○○、配偶乙○○,為無償行為,且其贈與對原告之債權有害,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該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蔡峯、乙○○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戊○○。
(六)查截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戊○○應償還之本金(貸款結餘)為874,345元,應繳而未繳之利息為111,979元,違約金為38,131元,再加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賠償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995元(有97年7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參),以上共計1,032,450元。
再者,信銓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故其股份之市價較低,出資額200萬元之股份,其市價可能不到上開應償還之金額103萬2450元,故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戊○○將對被告信銓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整股權其中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丁○○、其中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丁○○、乙○○應將上開股權返還予被告戊○○。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必須主債務人於債務屆
期後仍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亦即被告戊○○應自96年7月間遭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始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在此之前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責任而言,充其量應僅認為係或有之連帶債務而已,尚非真正之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查:被告戊○○係借款人趙雪妃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保證人』,此從原告起訴狀證四號95年3月15日借據影本及證五號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可證。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亦謂:「按連帶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此就同法第272條第一項所定之文義視之甚明。」是故,連帶保證人自始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無民法第739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訴外人趙雪妃係於96年7月間開始發生遲延繳款而遭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要求立即清償,因此被告戊○○自96年7月始依法對原告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而被告戊○○移轉信銓公司股權予丁○○之行為係於95年6月9日發生,當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根本尚未發生云云,即不可採。
⒉被告又稱信銓公司因連年虧損,因此被告戊○○95年間將
系爭股權轉移予被告丁○○時,被告戊○○對被告信銓公司已無任何之股東權益存在,換言之,該公司之股權對被告戊○○而言,並非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對債權人而言,亦不具執行實益,且該公司96年度之累積虧損達8,934,885元,公司淨值為淨損2,934,885元,對被告丁○○而言,更未因受讓該股權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被告戊○○95年6月9日移轉系爭股權時,對債權人既未「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法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云云。惟查:信銓公司至今仍在營業,有照片為憑,可見信銓公司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否則淨值若真的為淨損2,934,885元的話,豈不早應進行破產清算程序?
(八)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戊○○將對被告信銓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股權其中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丁○○、其中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應將對被告信銓公吾之出資額由被告戊○○所
轉讓之出資額壹佰萬元股權返還予被告戊○○。被告乙○○應將對被告信銓公司之出資額由被告戊○○所轉讓之出資額壹佰萬元股權返還予被告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戊○○、信銓公司、丁○○則以: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戊○○對於移轉信銓公司出資額股權予丁○○之行為,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戊○○曾連帶保證訴外人趙雪妃對原告之借款,後因趙雪妃未按期繳款致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後遭執行法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發給債權憑證,從而質疑被告戊○○移轉信銓公司之股權予丁○○之行為係詐害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徹銷該等行為」云云。惟查,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而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闡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戊○○固曾於95年3月15日保證訴外人趙雪妃對原告之借款,惟該借款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觀之,訴外人趙雪妃係於96年7月開始發生延遲繳款而遭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要求立即清償,因此被告戊○○自此(即96年7月)始依法對原告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而被告戊○○移轉信銓公司股權予丁○○之行為係於95年6月9日發生,當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根本尚未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許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再者,被告戊○○移轉股權之原因純粹係因當時被告剛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按被告戊○○之出生年月日為35年6月5日),為生涯規劃而作如此安排,並非為規避債務,蓋如果係為規避債務,則被告戊○○移轉股權之時機應為95年12月16日知悉訴外人趙雪妃之財務發生困難而向原告申請延期償還本金之後始符合常理,而系爭股權移轉之時間卻是在訴外人申請延期償還本金前之95年6月9日即已發生,因此原告謂「被告明知借款延期償還本金之期間將屆滿(96年l月15日至96年6月15日),屆時無力再依約償還本息,為恐自己財產被強制執行,惟有先移轉自己名下財產以求自保」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探信。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移轉信銓公司股權之行為係於95年6月9日,而依原告證物一被告戊○○之95年度所得清單,當時被告之薪資所得仍有約70萬元,尚非無資力,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並不得僅因日後被告之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而遽指該移轉股權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三)末按,依信銓公司94及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料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於94、95年度時分別虧損481,905元、849,462元,累積虧損分別達7,440,109元及8,539,708元,公司淨損1,440,109元及2,539,708元。因此被告戊○○95年間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丁○○時,被告戊○○對被告信銓公司已無任何股東權益存在,換言之,該公司股權對被告丁○○並非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對債權人而言,亦不具執行之實益(96年度之累積虧損達8,934,885元,公司淨值為2,934,885元),對被告丁○○而言,更未因受讓該股權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被告戊○○95年6月9日移轉系爭股權時,對債權人既未「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法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被告信銓公司目前仍有在營業,惟在當時及現在確實仍屬虧損狀態,股東之權益均已為負數。被告信銓公司之所以仍繼續經營,除考量公司信譽之問題外,亦不忍心因停業而造成公司員工失業,始苦撐繼續經營,甚至辦公場所也是由公司負責人向第三人承租,非公司之自有資產,原告僅憑公司仍在營業即推論公司之股權尚具價值速斷。蓋淨值為虧損而仍繼續經營之企業於社會上所在多有,並不必然應即進行清算。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將系爭股權無償贈與被告丁○○、乙○○各100萬元,顯係為隱匿其財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渠等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戊○○、丁○○、信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雪妃於95年03月15日邀同被告戊○○、涂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整,惟債務人趙雪妃自96年7月起開始發生遲延繳款而遭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12月31日止,應償還之本金(貸款結餘)為874,345元,應繳而未繳之利息為111,979元,違約金為38,131元,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賠償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995元,共計1,032,450元;而被告戊○○為信銓公司之股東,於95年6月9日將其所有將對信銓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整股權其中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丁○○、其中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7月3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狀、95年度執字第50253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930號支付命付及確定證明書、95年3月15日借據、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放款本息名單(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297號卷第9-14頁、第25、28頁,本院卷第108頁),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核無誤,有該局檢送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其等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查: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戊○○雖辯稱,伊固然曾於95年3月15日保證訴外人
趙雪妃對原告之借款,惟被告戊○○自96年7月始對原告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而被告戊○○移轉信銓公司股權予丁○○、乙○○之行為係於95年6月9日發生,當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根本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查,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因與主債務人趙雪妃負同一債務,其對原告之債務在95年3月15日已發生,故其為贈為與系爭股權之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已經存在。
⒊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
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戊○○在95年3月15日擔任趙雪妃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縱贈與股權之時尚未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返還全部債務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故被告抗辯其等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被告戊○○之95年度之薪資所得仍有約70萬元,尚非無資力,原告並不得僅因日後被告之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而遽指該移轉股權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云云。
惟查:
⒈債權人如欲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須以債
務人為無償行為時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⒉查被告戊○○雖稱其於95年間有70萬元之薪資所得,並有
原告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5頁)。然查,被告戊○○於95年6月9日贈與系爭股份當時之財產狀況,已據被告戊○○自承:「我當時向朋友借貸了2、3百萬,我的名下除了系爭公司股權外,另有必芳有限公司的一些股份,但後來因我投資企業,虧損很多錢,所以在96年8月賣給董事長 許榮一 ,股權賣了360萬,用來清償我朋友的欠款,目前還欠朋友40萬。除此外我沒有其他的財產,有無其他負債我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31頁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戊○○在95年間雖有70萬元之薪資所得,但贈與系爭股份當時已無資力而有負債情形,而原告因債務人趙雪妃、戊○○之債務不履行,而持本院96年促字第5093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法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而發給債權憑證,足證被告戊○○之處分系爭股權及原告行使撤銷權時,戊○○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被告信銓公司已虧損,該公司股權對被告丁○○並非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對債權人而言,亦不具執行之實益,難認被告戊○○95年6月9日移轉系爭股權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法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查被告信銓公司目前乃在營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雖被告抗辯稱信銓公司已虧損,並提出該公司94、95年、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料負債表為證。惟被告亦自承淨值為虧損仍繼續經營之企業於社會上所在多有(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以目前經濟不景氣,掛牌上市上櫃之公司發生虧損,而其股票在交易市場乃具一定交易價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信銓公司既然繼續經營,受讓系爭股權之股東,仍得依法行使表決權、被選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監察權等權利,難認該股權無財產之價值,是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前揭抗辯均無理由,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當事人,被告信銓公司並非系爭贈與行為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係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於95年6月9日將對信銓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整股權其中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丁○○、其中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致被告戊○○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消極債務顯然超過積極財產,則其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減少,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丁○○、乙○○間就系爭股權所為之移轉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0,8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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