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泰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毅因犯妨害自由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泰毅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5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5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轉讓子彈,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1年2月至101年10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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