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喻選任辯護人陳柏翰律師被告吳雪娥選任辯護人許家華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雪娥無罪。
事實
一、吳雪娥與林才喻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鄰居。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吳雪娥正欲自上址門口外出,於開門時,林才喻同時自外進入上址,該2人擦身而過後,吳雪娥因欲關上該大門,而自外徒手拉大門之際,林才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推吳雪娥,造成吳雪娥重心向後跌趴在地,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才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才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即被告吳雪娥於維康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蓋有中醫師之印章(見偵卷第81至12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才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吳雪娥所提維康中醫診所病歷表之內容,為其向醫生所為之自述,非醫師所作的診斷結果,自無從證明其受有病歷表所載之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209頁),並非可採(詳後述),且係爭執該證明力範疇,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才喻固坦承與告訴人吳雪娥為鄰居,於前揭時、地,進門之際,適告訴人吳雪娥自該門外出時,出手推告訴人吳雪娥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準備進入前址大門時,遭告訴人吳雪娥惡意將大門關上,夾到左手,才反射性的、無意識的,出於正當防衛碰到告訴人吳雪娥,非惡意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根據告訴人吳雪娥所提聯合醫院及該院回函,告訴人吳雪娥未因被告林才喻當日行為而受有何傷勢,另維康中醫診所之病歷內容來自於告訴人吳雪娥自己之陳述,又未附傷勢照片,且告訴人吳雪娥於案發前即於該診所接受針灸治療數年,故病歷所述診斷內容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林才喻是因告訴人吳雪娥關門遭夾傷手,反射性、下意識抽出手時,才會碰到告訴人吳雪娥,其無推倒告訴人吳雪娥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林才喻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吳雪娥與被告林才喻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12號之鄰居。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告訴人吳雪娥正自上址門口外出,於開門時,被告林才喻同時自外進入上址門口,告訴人吳雪娥站在上址大門外,徒手由內向外拉上址大門,欲關上上址大門,被告林才喻嗣出手推倒告訴人吳雪娥,造成告訴人吳雪娥倒地等情,被告林才喻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娥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偵卷第11至17頁),另有員警提供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
81、87至91、101、138至139、14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才喻上開行為,主觀有傷害之故意,非屬反射動作,亦不構成正當防衛: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員警提供之檔名「IMG_9828.MOV」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52:
影片起始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段影片當事人尚未出現。
⑵影片時間00:00:53-00:01:06:
從畫面左側出現身著白色短袖T恤上衣、黑色短褲、背著黑色後背包、戴著黑色口罩之平頭男子為被告林才喻,其正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方向走路前進。
⑶影片時間00:01:07-00:01:11:
被告林才喻走近至上址公寓門口處不久,一位身著粉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吳雪娥,從該門口由內向外走出,同時被告林才喻從同一門口由外向內走進。兩人反向平行擦身通過。
⑷影片時間00:01:12-00:01:18:
告訴人吳雪娥面向被告林才喻以側身姿態走出門口,隨即向後轉身朝向被告林才喻,於告訴人吳雪娥有雙手拉門的舉動。接著被告林才喻以雙手推擊告訴人吳雪娥,導致告訴人吳雪娥重心向後並跌趴至柏油路地上,再往後仰躺。畫面停留在告訴人吳雪娥躺在柏油路地上。」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87至91頁)。
2、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員警另提供之檔名「IMG_9784.MOV」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⑴影片時間00:00:25-00:01:34:
告訴人吳雪娥頭部部分先從畫面右側方出現,接著其身體重心向下往地面傾倒,先跌坐至柏油路地上(被停放機車擋住),接著身體往後仰躺,後腦始著地。後告訴人吳雪娥持續躺在柏油路地上。
⑵影片時間00:01:34:
告訴人吳雪娥起身。」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38至139、143至144頁)。
3、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吳雪娥於從前址屋內經該大門外出時,與正要入內的被告林才喻擦身而過,嗣告訴人吳雪娥轉身從外以雙手拉上該大門,但該大門未被其關上,接著被告林才喻即面向告訴人吳雪娥,以雙手推告訴人吳雪娥,告訴人吳雪娥瞬間跌到柏油路地上,身體並後仰躺,後腦著地,而於告訴人吳雪娥遭被告林才喻推倒前,其等2人站的位置係於該大門口處。足見被告林才喻推倒告訴人吳雪娥時,告訴人吳雪娥雖欲關上該大門,惟該大門並未被其關上,否則其等2人於事發時,要無可能仍站立於該大門口處,而被告林才喻亦無可能於該大門被關上之下,猶可出手將被告吳雪娥推倒,堪認該大門於案發時,並未遭被告訴人吳雪娥關上。再者,依被告林才喻所辯,其是因手遭告訴人吳雪娥將門關上夾傷,而出於反射行為,始碰觸被告吳雪娥云云,則衡諸常理,其手部應有瞬間抽離或縮回之動作,惟前述勘驗結果,其於告訴人吳雪娥拉住大門後,係旋即面對告訴人吳雪娥,以雙手將告訴人吳雪娥推倒,手部並無突然抽離或縮回之動作。綜前可知,於被告林才喻出手推告訴人吳雪娥前,告訴人吳雪娥既沒有將門關閉,亦無因此以門夾到被告林才喻手部之情形。
4、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7日17時4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00號的大門前,遭一名年輕人故意推倒到馬路,當時我從家中要外出,準備關上大門時,因沒有讓他進入,該名年輕人就轉身雙手將我推倒,造成我彈飛到馬路上,該址的住戶我幾乎都認識,唯獨該址4樓的住戶我不認識,今天有其他在場的鄰居告訴我該名年輕人應該是住00號4樓之住戶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稽之被告林才喻亦自承:於案發時,不認識告訴人吳雪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吳雪娥於本案案發時不認識被告林才喻,其與被告林才喻間應無仇恨糾紛,應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於警詢中捏造被告林才喻有前開傷害犯行,堪認告訴人吳雪娥前揭證詞有相當之可信性,憑信性甚高。而綜合前揭告訴人吳雪娥所為證述,併審酌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吳雪娥於遭被告林才喻推擊後,其瞬間重心向後跌至地上,身體即往後仰躺,導致後腦著地等現象,可知被告林才喻當時所施力道甚大,根本非屬反射性之動作,否則絕不足以致此。是於被告林才喻推倒告訴人吳雪娥之際,既不存在有令其反射動作之客觀情境,其之行為亦與反射動作有間,則被告林才喻推倒告訴人吳雪娥之行為,屬其個人意志可支配之舉,要非無意識所為,是被告林才喻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告訴人吳雪娥,當甚明確。從而,被告林才喻及辯護人均稱:被告林才喻出手前,遭告訴人吳雪娥關上大門夾傷其手,始出於反射、無意識的碰觸到告訴人吳雪娥,實非惡意傷害云云,顯非可採。
5、又被告林才喻前開雙手推告訴人吳雪娥之舉動,實為積極之攻擊行為,而與單純為求防衛,以手阻擋之行為顯有不同,非屬消極抵抗外力攻擊之防禦行為。且於本案事發時,該大門並未被告訴人吳雪娥關上,被告林才喻的手也未遭夾傷,業如前述,當時不存在被告林才喻有受外力攻擊之情狀。從而,被告林才喻及辯護人俱主張被告林才喻係防衛告訴人吳雪娥之攻擊云云,自難認可採。
(三)告訴人吳雪娥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林才喻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吳雪娥於警詢時即證述:我遭推倒受有後背肌肉筋骨受傷、右側髖骨肌肉筋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109年7月20日赴維康中醫診所就醫時,經醫師診斷需接受「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9頁),足徵告訴人吳雪娥於109年7月20日經維康中醫診所診斷後,認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自係本案被告林才喻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2、雖被告林才喻辯護人辯護:該等病歷資料「主病名」、「副病名」等欄位所載內容僅為告訴人吳雪娥之陳述,非醫師憑專業之診斷結果,無從作為傷勢認定之依據云云。惟觀之該等病歷資料就病人主訴部分,另有「主訴」之欄位,而「主病名」、「副病名」等欄位則係填載特定病名之名稱及代碼,及針對該等特定病名執行之療程內容(見偵卷第81至123),足見「主訴」欄位內容為病人之陳述,另「主病名」、「副病名」等欄位內容,應係醫師根據病人之陳述,憑其專業知識經驗進行診斷後所認之結果,辯護人所執前詞顯難憑採。且依維康中醫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應診日期: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6日」、「病名: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師醫囑:右臀……挫傷,腫痛。宜多休息,避免過度活動」(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核與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吳雪娥自109年7月20日起即診斷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名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頁),益證告訴人吳雪娥確實因被告林才喻之傷害行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3、被告林才喻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吳雪娥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其背臀部之檢查結果記載無明顯外傷為由,辯稱可見告訴人吳雪娥根本未受傷,前揭維康中醫診所診斷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告訴人吳雪娥所受傷勢均係挫傷,非外顯之開放性傷害,於案發就診時未立即被發現,而後再次就醫時始遭診斷出該等傷害,難認有不合常理之處。而參以被告林才喻將告訴人吳雪娥推倒在地之力道甚大,又自告訴人吳雪娥向後跌趴至地上,身體復往後仰躺,後腦著地之歷程,可知告訴人吳雪娥直接撞擊地面、受衝擊最大之背臀部因而有挫傷產生,乃合乎事理之常;再稽之其傷勢位置與直接撞擊地面之部位係屬相符,堪可認定告訴人吳雪娥因被告林才喻推倒在地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林才喻辯護人所執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4、至告訴人吳雪娥另指訴其尚受有左肩瘀青、右手肘瘀青、左手腕筋骨受傷等其他傷害,且後來還有右大腿麻的症狀,發現是脊椎第4、5節壓迫至神經云云。惟細繹告訴人吳雪娥案發前於維康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其早已就「左肩背痛」就醫,且自案發後就醫之109年7月20日起到同年9月14日間將近2個月期間之病歷資料,於「主病名」或「副病名」等欄位均無右手肘瘀青、左手腕筋骨受傷、右大腿麻或脊椎第4、5節壓迫至神經等記載(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再稽之維康中醫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病名」欄又未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外其他病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告訴人吳雪娥因本案受有前述其他之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林才喻傷害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林才喻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難採信。被告林才喻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才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才喻與告訴人吳雪娥為鄰居,被告林才喻僅因不滿告訴人吳雪娥於其進入上址大門之際,欲將大門關上之舉動,竟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吳雪娥,造成告訴人吳雪娥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吳雪娥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惡性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及願與告訴人吳雪娥和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雪娥與告訴人林才喻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鄰居。於109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被告吳雪娥正欲自上址門口外出,於開門時,告訴人林才喻同時自外欲開門進入上址,被告吳雪娥因不認識告訴人林才喻,誤以為外人亂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行將上址大門關住,欲阻止告訴人林才喻進入上址,致門扇夾傷告訴人林才喻之手指,而妨害告訴人林才喻出入之自由。因認被告吳雪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雪娥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以告訴人林才喻之證述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吳雪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夾到告訴人林才喻的手,該大門是不鏽鋼的,若真有夾到,手就斷了,當天雖有不讓他進入上址,但我是住戶,而他又沒有說他也是住戶,基於安全,我把大門關上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雪娥年近70歲,又有左腕受傷及肩頸痠痛之就醫史,手無縛雞之力,無從對正值少年之告訴人林才喻實施強暴手段,且被告吳雪娥於案發時不認識告訴人林才喻,將門帶上是正當行使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倘告訴人林才喻有進出之需,本可自行以鑰匙進入,其權利或自由未受侵害,又依監視影片可知,被告吳雪娥也沒有成功將門關上,而告訴人林才喻亦無抽手或原手持的手機因而掉落等情,可見告訴人林才喻沒有遭夾或受傷等語,為被告吳雪娥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林才喻於偵查時固稱: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吳雪娥有敵意的將大門關上,且夾到我的左手云云,並提出所稱傷勢之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25至2
7、66頁)。惟查,經勘驗前址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被告吳雪娥於告訴人林才喻由該大門進入前址、與其擦身而過之際,固有於該大門外,徒手拉該大門,欲關上該大門之行為,惟其未成功關上該大門,即遭告訴人林才喻推倒,又於該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林才喻的手於當下有抽離或縮回等動作,可見被告吳雪娥並無關上前址大門,也未因此夾傷告訴人林才喻手指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林才喻前揭指訴,與客觀事證明顯齟齬,自難憑採,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吳雪娥有起訴書所載將大門關住,致門扇夾傷告訴人林才喻手指之強制犯行。
(二)另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吳雪娥拉該大門之行為後,接著即遭告訴人林才喻以雙手推倒,跌趴在路邊,前後僅1秒的時間,可見被告吳雪娥拉門之時間甚短,此舉是否已達達強制罪所定強暴、脅迫之程度,實非無疑。況被告吳雪娥係於告訴人林才喻與之擦身而過、通過該大門已入內之際,始轉身從外拉該大門,既斯時告訴人林才喻已入內,亦難認告訴人林才喻有因被告吳雪娥之行為,致其進入該址遭阻,造成其出入自由受有遭被告吳雪娥妨害之情。
(三)據上,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吳雪娥之行為有致告訴人林才喻之出入自由遭受妨害,或有造成告訴人林才喻之傷勢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才喻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即認被告吳雪娥有強制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既然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吳雪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雪娥犯罪,應為被告吳雪娥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