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林明玉 相對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胡譯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譯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貴庭 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而相對人亦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推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胡譯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胡貴庭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則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免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久懸不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胡譯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業務及營運相關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由其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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