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台北市大直狀元第小登科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廷敏 代理人 張柏涵 律師相對人 金玉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各5萬8123元、10萬7479元及複丈、謄本費共2500元,合計17萬0802元,相對人則支出證人鑑定人旅費共106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即1萬6126元【計算式:(170,802+1,060)x1/10-1,060=16,
12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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