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展羽 被上訴人台北168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凌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不服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706號判決,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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