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典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2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5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解典整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安康路,適有告訴人 簡煌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康路之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解典整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簡煌明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雙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解典整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煌明告訴被告解典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內湖簡易庭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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