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聲請人 錢淑貞
胡芳瑜 胡慎軒 法定代理人 余巧綺 兼法定代理 胡峻豪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錢林玉秀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錢林玉秀已於民國108年9月9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錢淑貞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本院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公告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請人錢淑貞於108年12月3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法所許,至於其他聲請人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既然親等最近之繼承人錢淑貞已為繼承,親等較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非繼承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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