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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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告人 潘禹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大為 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522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嗣相 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民國103年繫屬迄今已達8年,系爭股票價格雖從104年之4餘元經年上漲至110年突破69元,隨即於今年一路下跌,價格波動頗大,台股受疫情、俄烏戰爭、兩岸關係緊張及通膨升息影響,有慘綠現象,可預期系爭股票擔保性實有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及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海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復觀之該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資料表及財務報告,111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20.16元(見本院卷第58頁),111年全年收盤平均價為24.94元,最低價17.1元,全年成交股數達5億664萬股(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系爭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在經濟上的價值確與原擔保物即現金相當,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依臺灣銀行活存利率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520
萬元自104年9月18日提存時起至原裁定之日(即111年9月2日)止,所生孳息為2萬5,403元,此有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522萬5,403元(計算式:520萬+2萬5,403=522萬5,403),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又海光公司於上開時間之收盤價為21.65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系爭股票於該日之收盤價資料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5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692萬8,000元(計算式:21.65×32萬=692萬8,000),與原提存物及其孳息相較,在經濟上更具價值。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然系爭股票為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業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股票有受疫情或政經局勢影響而喪失流通性及變現性之重大不利情形,況系爭股票112年迄今最低價為17.05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仍高於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數額(計算式:
17.05×32萬=545萬6,000),是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及其孳息間,在經濟價值上具有相當性,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賴武志附表:
股票代號公司名稱普通股股數2038海光公司320,000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