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汪鳳卿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汪鳳卿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0年3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該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