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正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傷勢為「、頸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多處,惟僅鈍、挫傷,情節尚微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被告聶正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正明係擔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雙和醫院)接駁車司機,與 江秉樺 因接駁車排班問題素有嫌隙。嗣聶正明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雙和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因排班問題與江秉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式毆打江秉樺,致江秉樺受有臉部、頭部、胸壁及背部鈍挫傷、左嘴角挫傷及下排牙齒鈍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