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
聲請人 許漢文
相對人 韓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自94年3月12日無故離家,至今19年餘未與原告聯繫一節,經本院依職權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得被告確於94年10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據覆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在臺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