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相對人自112年10月間旋即離家失蹤,經聲請人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1月至警察局報案協尋,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於111年11月4日結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間旋即離家失蹤未歸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依上開證明單記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月間無法聯繫上,且夫妻二人於4月間已分居兩處,相對人居住於新竹,故至所報案相對人失蹤等情,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佐,聲請人先前至警局報案時向警員表示兩造於112年4月業已分居,僅係於同年10月間無法聯繫上,故前往報案,與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0月間離家失蹤情形不同,且相對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均需待兩造到庭說明,或由聲請人提出其他相當事證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說明,兩造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本件之聲請,聲請人未為相當之證明,致使本院無法判斷,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