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垂標選任辯護人鍾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垂標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洋新公司)副總經理,告訴人 余宗穎 為洋新公司員工,告訴人 楊騏蓉 則為告訴人余宗穎之太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余宗穎跟勞工主管機機關申訴洋新公司薪資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告訴人楊騏蓉接受 康大偉 委託出席勞資調解會議,洋新公司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12時許,在洋新公司出貨區空地,在約200多位員工前,以麥克風擴音先提及告訴人余宗穎、康大偉姓名,並稱「我把名字喊大聲唸出來、、、勞資協調會,是針對余宗穎跟康大偉」,之後指摘告訴人余宗穎「積非成是,卡大聲的人拿去吃」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讓他人對告訴人余宗穎產生負面評價;又指摘告訴人楊騏蓉「余宗穎的太太好厲害,對不對,有人跟他聯繫的,真的要注意一下、、、他太厲害,我們惹不起他,我們不想惹他、、、他不是我們公司員工,跟我們有什麼關係啊、、、注意一下,因為他會傷害到你喔、他會傷害到你喔,跟我們,尤其都沒有在公司工作的人,怎那麼厲害,各位怎麼允許」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讓他人對告訴人楊騏蓉產生負面評價。經告訴人余宗穎、楊騏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

更多裁判書